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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7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熙可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成都新鲜的一天果汁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咪珠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熙可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都新鲜的一天果汁销售有限公司,沈咪珠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204号原告熙可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XXX。法定代表人朱演铭,熙可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中钦,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XXXX。被告成都新鲜的一天果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XX。法定代表人欧阳思培。第三人沈咪珠,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XXXXXX。原告熙可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熙可食品公司)诉被告成都新鲜的一天果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新鲜的一天公司)、第三人沈咪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因被告新鲜的一天公司、第三人沈咪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熙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中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鲜的一天公司、第三人沈咪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熙可食品公司诉称,新鲜的一天公司系熙可食品公司与自然人沈咪珠共同出资设立的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熙可食品公司与孙隽、沈咪珠签订了《合资协议》和新鲜的一天公司《公司章程》,《合资协议》约定由自然人股东沈咪珠的丈夫孙隽出任新鲜的一天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新鲜的一天公司经营及相关事宜。2012年6月,新鲜的一天公司在成都市注册成立,所有注册手续均由沈咪珠及其丈夫孙隽负责办理。新鲜的一天公司注册成立后,熙可食品公司与新鲜的一天公司、沈咪珠即按照《合资协议》约定开展合作经营事项,根据《合资协议》约定由沈咪珠的丈夫孙隽出任新鲜的一天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经营和日常管理。但是新鲜的一天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经营状况远没有达到股东双方的预期目标,熙可食品公司与自然人股东的代表孙隽于2013年1月17日在上海进行会谈,并达成了尽快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决定,并一致同意由新鲜的一天公司聘请上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然后依据审计结果实施下一步的清算,为此,2013年1月22日熙可食品公司向新鲜的一天公司总经理孙隽发送邮件说明双方同意进行清算并安排进行审计的决定。同年2月21日熙可食品公司又就新鲜的一天公司审计及清算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文本邮寄给新鲜的一天公司总经理孙隽,请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年3月7日熙可食品公司再次书面同时通知新鲜的一天公司自然人股东沈咪珠及总经理孙隽,通知其参加由熙可食品公司提议于3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但是新鲜的一天公司自然人股东沈咪珠及总经理孙隽均不回应出席熙可食品公司召集的股东会,此后经熙可食品公司多次催促,沈咪珠及授权代表孙隽仍推脱不参加熙可食品公司召集的股东会会议及在1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使得股东双方曾经达成的对新鲜的一天公司进行审计及清算的事项不能正常进行,而且因新鲜的一天公司的所有公司证照、公章、财务账册等均由沈咪珠及孙隽持有,熙可食品公司一直无法了解新鲜的一天公司的公司年检、报税等重要经营情况,使得熙可食品公司委派的董事及新鲜的一天公司董事长无法按照《公司章程》履行职权。至今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新鲜的一天公司自然人股东拒不理会熙可食品公司的召集股东会、对新鲜的一天公司进行审计及清算的要求,新鲜的一天公司已经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同时因沈咪珠及总经理持有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账册等而不履行股东及管理职责,已导致新鲜的一天公司未在2013年、2014年办理公司年检和正常报税,使得新鲜的一天公司税务登记状态处于非正常状态。熙可食品公司认为,在无法依照法律规定、新鲜的一天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及本已达成对新鲜的一天公司进行审计及清算的现实情况下,新鲜的一天公司的非正常现状已对熙可食品公司的股东权益造成了损害,而新鲜的一天公司的继续存续将会使熙可食品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解散新鲜的一天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新鲜的一天公司承担。被告新鲜的一天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沈咪珠未作陈述。原告熙可食品公司就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新鲜的一天公司《公司章程》、《合资协议》、电子邮件(邮件一方是新鲜的一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欧阳思培,另一方为孙隽。邮件包括: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1日邮件及附件2013年1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7日邮件及附件会议通知函,2013年3月21日孙隽的助理顾文洁回复的邮件,2013年4月3日孙隽给欧阳思培提出辞职的邮件,2013年4月12日欧阳思培回复孙隽的邮件)、公证书(庭审后熙可食品公司对上述邮件申请的保全证据公证)、新鲜的一天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成都信用网打印)、新鲜的一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熙可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新鲜的一天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材料、沈咪珠常住人口信息。因被告新鲜的一天公司、第三人沈咪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熙可食品公司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孙隽、沈咪珠(甲方)与熙可食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资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于2011年11月23日签署《合作协议》,并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事项,甲方亦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产品试销事项,现甲乙双方根据该协议相关规定就设立合资公司及经营管理等合作事项达成协议;合资公司的名称为新鲜的一天公司;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甲方出资24.5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49%,乙方出资25.5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51%,甲乙双方以货币出资;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出任合资公司的总经理,其职权由合资公司章程进行约定,全权负责合资公司的品牌建设,队伍招聘与培养、财务管理、公司内外部管理等诸多业务方面,总经理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合资公司总经理及其领导的经营管理团队接受董事会的监督;甲方承诺,确保合资公司每月向乙方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报表,并且甲方及合资公司向乙方提供滚动的五年业绩规划和年度业务发展计划,乙方拥有对合资公司的审计权。2012年6月,新鲜的一天公司在成都市注册成立。新鲜的一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熙可食品公司的投资额为25.5万元,投资比例为51%,沈咪珠的投资额为24.5万元,投资比例为49%。新鲜的一天公司的《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熙可食品公司出资额为25.5万元,股东沈咪珠出资额为24.5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和监事、决定有关董事和监事的报酬事项等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012年4月18日,新鲜的一天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熙可食品公司召集和主持,参加会议的有股东熙可食品公司的股东代表欧阳思培、自然人股东沈咪珠;根据股东双方委派的董事人选,选举欧阳思培、孙隽、沈咪珠、顾正林、冯海婴(共五人)为公司首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三年;选举欧阳思培、杨力军、冯莉苹(共三人)担任公司首届监事会监事,其中一名监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该决议上有熙可食品公司的盖章和沈咪珠的签字。2012年5月3日,新鲜的一天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选举欧阳思培为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同意选举孙隽为公司副董事长,任期三年;同意聘任孙隽为公司总经理,聘期三年;以上人员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五种人。该决议上有全体董事欧阳思培、孙隽、沈咪珠、顾正林、冯海婴签字。2013年1月22日,新鲜的一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欧阳思培向孙隽发出一份邮件,主要内容为:“双方就该合作项目进行了这一年来的总结,目前现场不尽人意,远没有达到股东双方预期的目标,考虑到既往合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各自的需求,我们对你在此次会谈中提出的清算并终止合作的方案作了慎重考虑,同意尽快对合资公司进行结算,清算可能是目前最好的方法,以便你可以集中精力做“零度果坊”,我们尽快通知内部结束“研发-采购-生产-物流”的运作,关于清算事宜,我们同意由合资公司聘请上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公司进行审计,然后依据审计结果,实施下一步的清算”。2013年1月23日,孙隽向欧阳思培回复一份邮件,主要内容为:既然你已代表熙可做出了清算的决定,我也只好接受了,很遗憾,新年在即,我想年后再讨论具体事宜吧,好聚好散。同日,欧阳思培向孙隽发出一份邮件,主要内容为:我认为合资公司聘请上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公司进行审计之事,春节前完成。2013年2月21日,欧阳思培向孙隽发出一份邮件,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7日下午我们股东双方就新鲜的一天公司项目进行了专题会议,并一致决定对该合资公司进行审计和清算,附件是股东会决议文稿电子版,请你看看,若无其他,我将打印签字后寄给你签字。该邮件所发送的附件为《新鲜的一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3年1月17日下午公司法人股东熙可食品公司及自然人股东沈咪珠于上海市嘉定区汇荣路505号二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了回顾和总结,全体股东一致认为公司继续经营已没有意义并形成如下决议:一、对公司进行清算;二、对清算方案中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按法律规定处理;三、在清算前由法人股东组织审计人员对公司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四、上述事项完毕后,由自然人股东负责办理注销公司手续”。该决议上法人股东熙可食品公司和自然人沈咪珠未盖章、签字。2013年2月22日,孙隽回复欧阳思培一份邮件,内容为:我做了这么久生意还没见过像你们这么傲慢和忽悠的公司,你们是央企吗。2013年3月7日,新鲜的一天公司的员工向孙隽发出一份邮件,内容为:新鲜的一天公司法人股东熙可食品公司提议于2013年3月22日上午9点在上海市嘉定区汇荣路505号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会议通知函见附件,请届时准时出席。该邮件的附件《通知函》,内容为:“致新鲜的一天公司自然人股东沈咪珠女士:鉴于2013年1月17日新鲜的一天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汇荣路505号二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以来,公司自然人股东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未按期执行该股东会达成的对公司进行审计、具体运作公司清算的相关事项,影响了公司清算的诸多事项的正常推进。现根据新鲜的一天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人股东熙可食品公司提议定于2013年3月22日上午9时在上海市嘉定区汇荣路505号会议室再次召开股东会,讨论有关公司清算及善后事项的处理事宜:1、重申2013年1月17日股东会决定,并将就公司清算事宜作出书面决议;2、请将新鲜的一天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涉及公司的一切相关证照、财务印鉴带至本次股东会议,由股东双方当面封存;3、依据公司的《合资协议》及公司的《章程》,讨论公司的相关事项。请公司自然人股东沈咪珠届时准时出席”。顾文洁(熙可食品公司陈述该人为孙隽的助理)向新鲜的一天公司的员工回复邮件,内容为:“你发来的新鲜的一天公司股东会议通知函已收到,不过孙总认为公司注册地在成都,所以股东会应放在成都为宜,同时由于新鲜的一天贸然断货之后对经销商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他正在积极处理与经销商们的赔偿事宜,以求将事态稳定,所以股东会时间另定,烦请告知公司其他股东悉知,同时需要再次申明一点,沈咪珠已经全权授权孙隽先生代表她行使股东权利,所以沈女士是不会出席任何会议及处理公司事宜”。2013年4月3日,孙隽向欧阳思培发出一份邮件,内容为:“致新鲜的一天董事会:由于公司已经停止运营,即日起本人孙隽将辞去新鲜的一天公司总经理一职,任何相关事宜也转交董事会决策”。2013年4月12日,欧阳思培回复孙隽一份邮件,内容为:孙隽,你好,既然你一定要辞职,那就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操作吧。以上邮件孙隽的电子邮箱名为“ppa.sunjun@gmail.com”。成都信用网系统(2015年6月2日)查询:新鲜的一天公司国税纳税人识别号为510104597277909,状态为非正常,年检年度处为空白。庭审中,熙可食品公司陈述:新鲜的一天公司的公章、证照及相应的财务文件都下落不明,新鲜的一天公司现已没有在工商登记的地址经营了。本院受理本案后,曾到新鲜的一天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公司已未在住所地经营,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关于新鲜的一天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一、熙可食品公司是否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具有提起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熙可食品公司占有新鲜的一天公司51%股权,其股东表决权已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故熙可食品公司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新鲜的一天公司经营管理是否确实发生严重困难。首先,新鲜的一天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长期无法履行职能。因股东沈咪珠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孙隽未按新鲜的一天公司通知的时间参加2013年1月17日、3月22日股东会,导致新鲜的一天公司自2012年4月18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以后,在长达三年多时间内未能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无法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能。其次,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无法正常运行。新鲜的一天公司章程中规定总经理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孙隽作为新鲜的一天公司聘用的总经理,已于2013年4月3日向公司提出了辞去总经理职务的申请,致使公司长期处于无人主持日常经营管理的状态。且现新鲜的一天公司董事、监事的任期已满,因未能召开股东会选举新的董事、监事,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空设。故本案中新鲜的一天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三、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成都信用网查询情况,新鲜的一天公司国税纳税情况显示非正常,未登记公司进行年检的年度。现新鲜的一天公司已没有在登记的住所地进行经营,已下落不明,且根据熙可食品公司的陈述,新鲜的一天公司的公章、证照及相应的财务文件都已下落不明,故从新鲜的一天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来看,该公司已无法正常进行经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新鲜的一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对熙可食品公司提出解散新鲜的一天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解散成都新鲜的一天果汁销售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成都新鲜的一天果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理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茜速 录 员  王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