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与赵俊岩、孙美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俊岩,孙美荣,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戈金星,邵玉智,赵俊民,孙红岩,李秀田,戈玉欣,赵英虎,马红暖,刘立峰,邵丽,马文杰,赵欢欢,刘宝迎,邢秀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岩,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美荣,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赵俊岩的妻子。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振钢、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昆仑道。组织机构代码:74340990-7。法定代表人:赵德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巨轮,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戈金星,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原审被告:邵玉智,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戈金星的妻子。原审被告:赵俊民,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原审被告:孙红岩,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赵俊民的妻子。原审被告:李秀田,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原审被告:戈玉欣,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原审被告:赵英虎,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原审被告:马红暖,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赵英虎的妻子。原审被告:刘立峰,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原审被告:邵丽,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刘立峰的妻子。原审被告:马文杰,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原审被告:赵欢欢,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马文杰的妻子。原审被告:刘宝迎,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原审被告:邢秀梅,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刘宝迎的妻子。上诉人赵俊岩、孙美荣因与被上诉人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戈金星、邵玉智、赵俊民、孙红岩、李秀田、戈玉欣、赵英虎、马红暖、刘立峰、邵丽、马文杰、赵欢欢、刘宝迎、邢秀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俊岩、孙美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认定2011年4月18日声明中的利息为月息1.3分缺乏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声明中上诉人赵俊岩的签字是赵俊岩先在空白的声明上签字,其他内容系被上诉人后添加上的,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添加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以“---在空白声明或合同上签字,表明授权他人对声明或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声明中对于涉案分期款项的利率为月利率1.3分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的空白文书上签字,在事后添加内容均应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否则对上诉人没有约束效力。其次,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八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只是分期支付购车款,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即使上诉人逾期归还购车款,应按照同期贷款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应支付利息。第三,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先扣减年息36%利息再偿还本金的计算方法错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偿还购车款时,收据上没有写明款项用途,应视为偿还的主债务,不应先折抵利息或违约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本案所涉行为发生在2011年,应依照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裁判本案,一审法院的此种计算方法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加重了上诉人利息(或违约金)的负担。另外,一审法院自2011年4月18日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所谓利息也是错误的,应自第一期付款之日的第二天开始依次计算,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就偿还购车款的时间及次数进行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上诉人在48月内偿还均不构成违约。总之,上诉人原本欠被上诉人35万余元,已经偿还46万余元,一审法院又判令再偿还27万余元,接近欠数额的二倍。被上诉人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买卖协议及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限,上诉人尚有购车款未支付等一系列法律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4月18日,被告赵俊岩在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处分期购买了三辆东风牌、正康宏泰牌重型半挂货车。前两辆已经还清,冀J×××××、冀JHZ**挂号车未还清。孙美荣、戈金星、邵玉智、赵俊民、孙红岩、李秀田、戈玉欣、赵英虎、马红暖、刘立峰、邵丽、马文杰、赵欢欢、刘宝迎、邢秀梅为其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赵俊岩在2011年4月18日签订购车合同中约定按月偿还汽车贷款,至今欠款3959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俊岩与孙美荣应该共同承担偿还395989元,戈金星等14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告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岩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在公司名下的名称为东风/正康汽车(冀J×××××/冀JH2**挂)售给乙方(赵俊岩),总价为457345元;乙方向甲方首付所购车辆总价款22%的首付金,计100000元,其余车款48个月还清,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还款之日起日2‰的违约金,并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同日,被告赵俊岩出具声明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3%。2011年4月18日,被告戈金星、赵俊民、李秀田、赵英虎、刘立峰、马文杰、刘宝迎与原告签订了购车担保协议书,被告邵玉智、孙红岩、戈玉欣、马红暖、邵丽、赵欢欢、邢秀梅分别在购车担保协议书中的担保人财产共有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俊岩除了支付了100000元的购车首付款,另外分别偿还了如下款项:2011年7月9日偿还了24482元,2011年7月20日分别偿还了4165元、1059元,2011年8月27日偿还了15664元,2011年11月7日偿还了21468元,2011年12月13日偿还了21464元,2012年1月13日偿还了21321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了60000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了30000元,2014年2月14日偿还了5000元,2014年5月8日分别偿还了16474元、10000元,2015年8月20日卖车款项118000元,退保金10000元,以上共计359097元。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款项276811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另查明,被告赵俊岩和孙美荣是夫妻关系,戈金星和邵玉智是夫妻关系,赵俊民和孙红岩是夫妻关系,李秀田和戈玉欣是夫妻关系,赵英虎和马红暖是夫妻关系,刘立峰和邵丽是夫妻关系,马文杰和赵欢欢是夫妻关系,刘宝迎和邢秀梅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赵俊岩对于证据一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因被告赵俊岩是在原告公司分期购买的冀J×××××、冀JHZ**挂号车辆,被告购车时,确实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但被告只是在购车合同中乙方处进行签字,因该合同还有其他的手填部分,所以被告赵俊岩只认可该购车合同中有乙方签字处的字迹,而其他手写部分,在签订购车合同时均为空白,并且当时购车约定的期限为两年,而并非购车合同中约定的四年期限,该购车合同中为制式购车合同,根据该购车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该条款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并没有向本案的原告进行贷款,而是向银行进行了贷款,所以原告并不具有向被告主张偿还贷款的主体资格,该购车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每年为72%,该购车合同期限为四年,四年的违约金为购车款的2.88倍,该违约金明显高于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于证据二中的孙美荣的签字,因孙美荣并未出庭,具体是否系孙美荣所签,需进行庭下核实,核实后告知法庭,另外,即便该签字为孙美荣个人所签,该购车人配偶证明并不能反映所承担的相应的还款责任为本案的争议车辆,对于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被告赵俊岩不发表辩论意见;对于证据四的明细表两张是不认可,该明细表中并没有赵俊岩的签字,是原告作出的,对于还款数额明细表,被告赵俊岩认可其中2013年12月23日还款60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30000元以及原告所述退保约10000元直接冲抵该案的还款;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赵俊岩在购车过程中所有手续均由原告进行办理,而该三份文件中的关于所购汽车的信息,以及各项费用,均为手写,经赵俊岩回忆,其没有签过相关文件,另外关于车辆税款的声明中手写部分有涂改痕迹,并且通过三份文件可以反映出文件的签署声明人以及承诺人处的签字,与该三份文件中其他手写部分笔迹明显不同,所以该三份证据所载内容并不是被告赵俊岩购车时与原告达成的约定。被告孙美荣等十五人认为证据一其没有参与签订,被告认可甲乙双方购买的事实,并且认可还款期限为24个月,对该合同中其他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配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俗称被告赵俊岩购买了三辆东风牌汽车,该证明不能证实实际的车辆,与本案车辆缺乏关联性;对于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担保协议书,七份担保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对于另外担保财产共有人及其他的手写部分,包括签订日期及陈述的车辆均非担保人书写,对于该部分内容,担保人不予认可,七位担保人曾给被告赵俊岩做过车辆担保,担保人认为的原告与赵俊岩的债务履行期为两年,七位担保人对两年的债务履行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书不能证实另外的其他财产担保共有人签字的真实性,及承担担保责任的合法性;对于证据四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被告赵俊岩实际还款的交易明细为准;孙美荣对于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赵俊岩的意见,戈金星等十四人对于证据五不清楚。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赵俊岩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及其他十五被告质证,其他十五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对于还款票据10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10份票据为购买涉案车辆的票据,对于证据二的买车协议无异议,原告公司收到卖车款118000元。本院对于被告赵俊岩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岩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与被告戈金星、赵俊民、李秀田、赵英虎、刘立峰、马文杰、刘宝迎、邵玉智、孙红岩、戈玉欣、马红暖、邵丽、赵欢欢、邢秀梅签订的购车担保协议书,内容合法,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购车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2011年4月18日赵俊岩签字的声明,被告赵俊岩申请对于声明上的手写部分的手写时间等内容申请司法鉴定,之后又申请撤回该鉴定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承认该声明中手写部分为后添加的,赵俊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在空白声明或合同上签字,表明授权他人对声明或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因此,赵俊岩应明知其在空白声明上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赵俊岩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签字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致使声明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赵俊岩签字的声明是合法有效的,声明中对于涉案分期款项的利率为月利率1.3分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俊岩与孙美荣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该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戈金星、赵俊民、李秀田、赵英虎、刘立峰、马文杰、刘宝迎、邵玉智、孙红岩、戈玉欣、马红暖、邵丽、赵欢欢、邢秀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2‰,一审法院认为过高,其贷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法定限制,原告在庭审中表明本案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因2012年6月15日前,被告自愿进行过陆续的还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在2012年6月15日之前,被告自愿进行的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以年息36%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3%计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除却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购车时先期付款100000元,被告还欠购车款本金357345元,2011年7月9日第一次还款24482元,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起算,至2011年7月9日,共计83天,计息357345元*36%/365天*83天=29253元,欠息29253元-244482元=4771元,按照被告还款顺序依次计算(祥见附表),被告截止2015年5月15日还欠原告款项27681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95989元,超过部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于购车合同还款期限为四年、购车款项为454545元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的辩称,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俊岩、孙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276811元;二、被告戈金星、赵俊民、李秀田、赵英虎、刘立峰、马文杰、刘宝迎、邵玉智、孙红岩、戈玉欣、马红暖、邵丽、赵欢欢、邢秀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承担1818元,十六被告共同承担4222元,保全费1520元,由十六被告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二上诉人虽主张在其签字的“声明”中手写部分为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但声明中本身存在“公司利率”部分,且对于利率“月1.3%”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又未能提交签订“声明”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上诉人赵俊岩承担在空白声明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俊岩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吴桥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已经对于“乙方须按银行和甲方制定的还本付息明细表在每月规定日期前,将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交付甲方”、“违约金为日2‰”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购车本息,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在48月内偿还均不构成违约,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上诉人赵俊岩与被上诉人在购车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2‰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年息36%,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一审法院首先认定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剩余部分为主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俊岩、孙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