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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姜贵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姜贵珠,高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208号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志锋。委托代理人莫世勇,男,壮族。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贵珠。被告姜贵珠,男,成年,汉族。被告高廷,男,汉族。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姜贵珠、高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永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立标、人民陪审员吴燕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丹梅担任记录。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姜贵珠、高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订立《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胶)给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在每个月的15日前把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并付清给原告;如逾期未付,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则按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等等。《供需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其中在2014年12月及2015年1、3、4月期间,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15年4月7日在《对账单》中确认:减除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已付的款项,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4658元未付。依《供需合同》约定,该货款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次月15日(即2014年8月15日)之前付清给原告。另外两被告姜贵珠、高廷作为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股东、经营者,依法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三被告却一直没有付清此货款给原告,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三被告应在付清货款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姜贵珠、高廷连带支付货款174658元给原告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2、判令三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姜贵珠、高廷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746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连带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供需合同》、《对账单》,证明2014年12月及2015年1、3、4月期间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74658元未付及构成违约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资格。被告高廷书面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其只是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不是股东,其对外所进行的采购、销售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对外所从事的活动及后果应当由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被告高廷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姜贵珠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到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证据有: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材料8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姜贵珠、高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姜贵珠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高廷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综合原告的全部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与庭审笔录,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4月14日与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1、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以送货单为准。注明交货价格随行就市,以提货单签收价为准,数量、规格、单价及金额按提货单的实际数量、金额结算。2、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即被告在每月15日前把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并付清给原告,如逾期未付清货款,被告则按月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有效期限自签约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满后如无变更或终止合同继续有效。此合同有效期满后原、被告供需货仍继续按此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胶水给被告,截止2015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4658元未付。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邓素兰在《对帐单》上签名及加盖“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成立,公司股东为姜开雁,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14年9月22日姜开雁把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姜贵珠。被告高廷为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此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74658元,有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名及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姜贵珠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为投资人姜贵珠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姜贵珠连带支付货款17465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廷为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在《供需合同》上签名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廷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被告高廷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按《供需合同》约定,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把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并付清给原告,如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构成违约并按月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但此约定过分高于迟延履行货款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酌情确定以所欠余款为基数,按月2%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姜贵珠连带支付货款174658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姜贵珠应连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7465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廷连带支付货款174658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案受理费3794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祥湾木业有限公司、姜贵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永芳审 判 员  梁立标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丹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