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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海燕、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海燕,程志国,潘涛,郭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9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燕,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志国,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一审被告:原审被告潘涛,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隆化县。一审被告:郭东旭,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再审申请人王海燕因与被申请人程志国及原审被告潘涛、郭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海燕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二审判决第5页“本院认为。双方借款条约中约定还款232000元中已包含利息”,实际上,这232000元是按本金20万元计算到延期两个月至2013年9月14日计算的本息合计数额。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实际出借本金176000元,二审如此认定是把利息预先扣除合法化,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欠付本金数额没有证据证实,混淆歪曲事实。二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约定年利率24%的事实,当事人各方也明确认可,说明是有约定的,但在本院认为中说“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近期的利息无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不予支持”,这是自相矛盾的。二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率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程志国向再审申请人王海燕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24%的利息,并在给付被申请人借款时扣50%的利息。在约定还款到期后,双方补充了借款时间和利息,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还款232000元,其中包含本金及利息,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近期的利息无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被申请人程志国已偿还再审申请人王海燕180000元,尚欠再审申请人王海燕本金52000元应给付。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程志国偿还再审申请人王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