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814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宋某,工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父母于2016年4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现原告就读于湖北警官学院,学习生活费用较多,物价飞涨,单学费和住宿费就要每年5880元,生活费要每月2000元。原告父母调解的抚养费每月800元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多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但被告拒不增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答辩称:被告每月的工资为1660元,无固定居住地,暂时租住在出租房,每月交纳房租费200元,被告身体状况不好,需长期就医,每月要支出一定的医药费。2016年4月27日离婚时调解的抚养费为800元,当时原告所需的学费和现在差不多,仅四个月而已,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6)浙0281民初34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事实;2、湖北警官学院2016年在校生秋季学费在线缴纳通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银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学费及住宿费每年需交纳588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每月工资1660元的事实;2、门诊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每月要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房产,需租房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27日,原告父亲张某乙与被告调解离婚,双方在(2016)浙0281民初340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儿子张某甲随张某乙共同生活,宋某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目前原告在湖北警官学院就读。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父亲与被告的离婚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被告从2016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以就读警官学院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245元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