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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7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鹏与武丽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鹏,武丽惠,武丽华,武丽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889号原告:武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慧,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丽惠。第三人:武丽华。第三人:武丽娜,无职业。原告武鹏与被告武丽惠、第三人武丽华、武丽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慧,被告武丽惠,第三人武丽华、武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及二第三人之间于2016年6月15日订立的协议书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二第三人之间系姑侄关系,被告与二第三人之间系姐妹关系。原告父亲武长和于2005年7月11日去世。讼争房屋天津市南开区嘉陵南里5号4门207-210号(51号)原承租人系原告奶奶石秀英,即被告及二第三人之母,其于2005年1月27日去世。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及二第三人就上述房屋订立《协议书》一份,经双方协商,约定:原、被告及二第三人欲对上述房屋进行变卖及价款分配,因该房产权为公产,承租人暂登记为被告武丽惠,原告及二第三人之前为办理承租人变更所签署的文件手续不作为实体权利处置依据,相关权利义务分配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依据。由武丽惠主要负责房屋转让事宜,原告予以监督协助。房屋售价由武丽惠自行确定,并保证原告实际分得售房价款50万元,如不能保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补足差价。50万元以外部分由其他三方按比例分配。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原告应将房腾空。腾空后任何人不得使用、居住该房。被告现提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与任何人没有关系,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并同时表示即使房屋转让,所得价款也应归其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配。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被告武丽惠承认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并未提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与任何人无关。被告积极联系原告想卖房,但原告不与被告见面,且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将房腾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武丽惠承认原告武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即2016年6月15日原告武鹏与被告武丽惠、第三人武丽华、武丽娜签订的《协议书》,故对原告武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将房腾空而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协议的履行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武鹏与被告武丽惠、第三人武丽华、武丽娜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武丽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