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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凤海山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凤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陈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杨林路3号安徽乃大新型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百川科研中心501室。法定代表人:储成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凤海山,职业不详。上诉人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凤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民间借贷纠纷可依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在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场合,可依法律规定来确定。而在实际提供了借款的场合下,在提供借款时,接受货币一方就是借款人,因此,借款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一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已经依据法律规定明确确定,就是借款人所在地,本案中,借款人是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经济开发区。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没有约定管辖权,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不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都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移送。被上诉人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凤海山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一而诉。因此,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作为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作为出借人在完成借款义务后,有权主张请求借款人依约还款,此时的出借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对应本案被上诉人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即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杨林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