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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与史明强、王成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史明强,王成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负责人槐彬,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10669210-5。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明强,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被告王成娇,女,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史明强、王成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立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明强、王成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史明强、王成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QD60012012122401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借款金额为174000万元,手续费19836元,分36期按月偿还,用于购买广汽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冀J×××××,发动机号:1028225,车身颜色:黑色)。该笔借款由以上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被告王成娇同意上述借款及抵押事项,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9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史明强发放分期借款174000元,被告史明强自2015年02月22日开始逾��,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借款,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编号为QD60012012122401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截至起诉日分期本金61663元,滞纳金2551.9元,利息9298.51元,分期手续费4408元,合计77921.4元,其后新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应当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上述债务。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史明强缺席无辩称。被告王成娇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史明强向农业银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用于购买广汽本田轿车,该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史明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3年1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QD60012012122401),该合同主要约定:1、史明强通过卡号为62×××97的贷记卡向农业银行一次性透支借款174000元用购买广汽本田汽车,史明强分36期偿还该透支款,分期手续费19836元。2、史明强、王成娇用共同所有的广汽本田轿车(车牌号:冀J×××××)提供抵押担保。3、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等任何一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2012年12月19日,王成娇向农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史明强在农业银行174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农业银行为史明强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174000元。2013年1月18日,农业银行对广汽本田牌轿车(车牌号:冀J×××××)办理了抵押登记。又查明,被告史明强自2015年02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19日,史明强共计未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分期借款本金61663元,滞纳金2551.9元,利息9298.51元,分期手续费4408元,合计7792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史明强透支信用卡174000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1663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要求被告史明强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娇亦应按照其承诺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广汽本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明强、王成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663元、滞纳金2551.9元、利息9298.51元、分期手续费4408元,合计77921.4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其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原告对抵押物广汽本田牌轿车(车牌号:冀J×××××)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史明强、王成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