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光恩诉被告欧啟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恩,欧啟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591号原告胡光恩,男,生于1969年6月24日,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唐斌,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啟召,男,1974年7月6日,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胡光恩诉被告欧啟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正波、牛兴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恩委托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啟召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光恩诉称,2014年3月老乡刘仕强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在从事渣土运输业务,���板欧啟召急需200000元用于购车上户。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现金,由刘仕强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5年5月18日归还。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清偿借款,现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欧啟召未到庭答辩。原告胡光恩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200000元,借贷关系属实。3、刘仕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通过刘仕强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其中115000元是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胡光恩卡号X取出的现金、35000元是原告放于住处的现金、50000元是从案外人郭正兴处借到现金,交付地点在西宁市生物园区新乐花园门口。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从银行卡中取出115000元交付给被告。5、郭正兴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其处借50000元现金,并用该款借钱给被告。被告欧啟召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胡光恩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刘仕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欧啟召(身份证X)借到胡光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定于2014年5月18日全额归还备注:1、此借款由刘仕强担保按期归还,如按期不归还、由刘仕强按担保书承担归还责任2、如刘仕强担保无能执行,逾期由欧啟召按揭沃尔沃挖掘机或汽车进行转让抵债3���担保人、借款人以借据签字日期为准,承担一切责任义务。该款全系现金交付。此后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2016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资金来源中115000元是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胡光恩卡号X取出的现金、35000元是原告放于住处的现金、50000元是从案外人郭正兴处借到。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当庭陈述不让案外人刘仕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欧啟召通过他人介绍在原告胡光恩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足额现金,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履约有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虽借条上没有约定资金利息,但原告要求从借条上约定的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啟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胡光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欧啟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田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牛兴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