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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玉洪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张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628号原告张俊,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张玉洪,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张俊与被告张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被告张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求他购买商品房相识,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为了做买卖,卖沙石、修公路、修桥,故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书面还��协议,其内容:张玉洪欠张俊人民币6万元整,2个月还清,以工资卡为抵押(月工资3000元)至还清为止,结清后工资卡退还。目前,原告为了经营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为此,不能持用工资卡扣款。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款6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张玉洪辩称:我向原告分4次借了6万元,每次借不打条,总共打了6万元的条,是原告买房的时候借的,2014年12月份我开始搞工程到2015年5月份分4次借了6万元。2015年4月25日还了5万元,还欠2万元。原告借给我4万元,我给原告打的4万元的条,我母亲去世时又让我补的条,我打的6万元的条,我实际还了5万元目前还欠2万元。4万元的条原告说我给撕了,当时我母亲去世,原告和王某某到我家提欠钱的事,我说我认,我打了欠6万元的条,我当时说���钱的时候把4万元的原始件给我,当时他们也说行,但现在原告拿不出来。7月25日原告找到我说无论如何让我还钱,说房子下来了,我现在认为原告只要把4万元的原始件拿来,我就给原告6万元。如果单位公积金提出来,同意给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玉洪给原告张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还款协议,张玉洪欠张俊人民币6万正,2个月还清,以工资卡为低压(抵押),月工资3仟元,至还清为至,如一次性付清,低压(抵押)如数退还,铁城用完张俊用。2015年12月16日欠款人:张玉洪(签字并捺印)”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张玉洪辩解只欠二万元,并举出复印件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由张玉洪从张俊手里借人民币四万元正,40000元于7月30日奉还,2015年6月30日借款人张玉洪(签字并捺印)”;同时举出复印件的专用收据,内容为“2015年4月25日,付款单位张俊,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收款事由房款,交款人张俊,加盖抚顺杰特盟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以说明这笔钱加上现金1.5万元是自己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传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所写还款协议属实。现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借条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洪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张俊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依据,有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实际借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玉洪自称已还款5万元的辩解,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交原件,证据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出的另一证据为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此原件在原告处,证据内容同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索要利息一节,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张俊人民币6万元。二、双方其他诉求驳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由被告张玉洪负担,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建霞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