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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关XX窝藏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6年6月2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帮助肇事者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电话得知,栗某1(另案处理)驾驶晋L56Q**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在本县XX镇XX村路段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随后关某某与栗某1来到XX村栗某2(栗某1妹妹)家,与柴某某(栗某1妹夫)等人商量后,关某某与栗某1在XX市,以冀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肇事前预定的同款同色二手车,挂上肇事车牌,后关某某又购买了肇事车辆损坏的配件,与柴某某一起修理肇事车辆,并将肇事车辆的损坏零件烧毁,帮助肇事者栗某某毁灭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人栗某某2、赵某某、曹某某、栗某2、柴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照片,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XX县“2015.02.14”XX线XX路段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帮助肇事罪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尉红安审 判 员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赵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