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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6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玉川与何瑞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何×,杨×2,杨×3,杨×4,杨×5,杨×6,杨×7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500号原告杨×1,男,1961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女,1931年2月5日出生。被告杨×2,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被告杨×3,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杨×4,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杨×5,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杨×6,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兼何×、杨×2、杨×3、杨×4、杨×5、杨×6共同委托代理人杨×7,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杨×1与被告何×、杨×2、杨×3、杨×7、杨×4、杨×5、杨×6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委托代理人李先锋,被告兼何×、杨×2、杨×3、杨×4、杨×5、杨×6共同委托代理人杨×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杨×8与被告何×系夫妻关系,共育有杨×1、杨×2、杨×3、杨×7、杨×4、杨×5、杨×6七名子女,杨×8于2014年去世。杨×1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有宅基地和地上北房五间。因为杨×8和何×没有房屋居住,从1984年起,杨×1就让出争议房屋给其居住。他们居住期间又陆续建了两间东厢房、厕所、猪圈、院墙。2012年,杨×1为了让他们生活的更舒适,计划拆除两间东厢房、厕所、猪圈、院墙,但他们拒不同意。2013年,杨×8要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全部转送给杨×7所有,为了他们能在此安度晚年,杨×1苦苦相劝,但他们仍然坚持自己的意见。2013年,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自第8233号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42号判决均未判决北房五间归他们所有。杨×8、何×对争议房屋没有所有权。2015年9月17日,杨×7起诉要求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原告才知道还有两个调解书与房屋有关。分别是(2013)顺民初字第1555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顺民初字第01939号民事调解书。这两份调解书没有杨×1参加,是他们串通做的虚假诉讼。综上所述,杨×1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杨×8、杨×7、何×无权处理,上述两份调解书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3)顺民初字第1555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4)顺民初字第019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北房五间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杨×2、杨×3、杨×7、杨×4、杨×5、杨×6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两份调解书是真实有效的,涉诉房屋系杨×8出资所建,应该归杨×8所有,现在杨×8已经去世,房屋应该按照杨×8的遗嘱继承。经审理查明:杨×8与何×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七名子女,即杨×2、杨×4、杨×5、杨×3、杨×1、杨×6、杨×7,杨×8已经去世。2013年,杨×8、何×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杨×2、杨×4、杨×5、杨×3、杨×1、杨×6、杨×7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8233号),要求确认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院内修建的五间北房、二间东厢房、厕所、猪圈及院墙归杨×8、何×所有。(2013)顺民初字第8233号判决书庭审查明事实部分载明:......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院内现有五间北房、二间东厢房、一间厕所、猪圈及院墙。其中北房、厕所、猪圈建于1971年。杨×1表示,东厢房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杨×8、何×及其余六人均不认可,表示东厢房建于1972或1973年。杨×1认可其未参与建房。审理中,杨×2、杨×4、杨×5、杨×3、杨×1、杨×6、杨×7均认可涉诉房屋系杨×8、何×出资所建。杨×2、杨×3、杨×4、杨×5虽表示,曾在建房中进行帮工,但均表示对房屋不主张权利。杨×1提交了(2006)顺民初字第2652号一案,即杨×1诉任义芳相邻关系一案中的起诉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宅基地登记卡、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材料,以证明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归杨×1。杨×8、何×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2006年起诉时才得知宅基地错误登记在杨×1名下。杨×8、何×提交了田各庄村委会《证明》、原村主任田金祥、原村会计高彦茹的《证明》,以证明涉诉宅基地错误登记在杨×1名下,杨×1对此不予认可,其余六人表示认可。(2013)顺民初字第6191号民事案件中,杨×7起诉杨×1,以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分与杨×7为由,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杨×7所有。杨×1以其无分家单,未在分家单签字为由,不认可杨×7提交分家单的效力。本案中,杨×1认可存在分家事实,表示涉诉房屋已分与杨×1,杨×8、何×及其余六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杨×1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已分与杨×1。经法院与赵玉林核实,赵玉林表示认可其系分家时的在场人,认可存在分家事实,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该《分家单》载:......玉彬受分老家正瓦房五间......。(2013)顺民初字第8233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杨×1虽提交了(2006)顺民初字第2652号一案中的起诉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宅基地登记卡、民事调解书等材料,以证明涉诉房屋归杨×1所有,因(2006)顺民初字第2652号一案系依据宅基地登记卡起诉,杨×8、何×及其余六人均不认可杨×1的证明目的,且宅基地登记卡所登记事项并不必然证明宅院房屋的所有权,故法院认为杨×1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因杨×1表示涉诉房屋已分与其所有,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法院难以认定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归杨×1所有。因涉诉房屋中的五间正房已分与杨×7所有,杨×8、何×要求确认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其余建筑均系杨×8、何×出资所建,故法院认为其余建筑归杨×8、何×所有。据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判决:一、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院的二间东厢房、厕所、猪圈及院墙归杨×8、何×所有;二、驳回杨×8、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杨×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杨×8、何×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五间北房归杨×7所有,如果政策不允许归杨×7所有,该五间北房就归自己所有。杨×7等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所有房屋都可判归杨×8、何×所有,即使不判归杨×8、何×所有,也与杨×1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1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首先,对于涉案房屋系本案当事人的家庭内部财产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其主要争议在于涉诉房屋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如何归属的问题。由于杨×1认可其未参与建房,而杨×2、杨×4、杨×5、杨×3、杨×1、杨×6、杨×7均认可涉诉房屋系杨×8、何×出资所建,所以涉案房屋通常情况下应归杨×8、何×所有,杨×1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涉诉房屋已转归其所有。其次,对于杨×1提交的宅基地登记卡、(2006)顺民初字第2652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等,其余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杨×1提交的宅基地登记卡系由村委会签发,而村委会已在本案中出具证明书证明宅基地登记卡上户主姓名写成杨×1系登记错误,并且宅基地登记卡所登记事项并不必然证明宅院房屋的所有权,故不能据此认定杨×1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于(2006)顺民初字第2652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因该案件系相邻关系案件,并非确权之类案件,所以亦不能证明杨×1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杨×1提出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在原审法院未判决该五间北房归杨×8、何×所有,杨×8、何×亦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杨×8、何×、杨×7等在二审期间对该五间北房的归属表态并不完全一致,故本院不宜对该五间北房予以处理,当事人之间对此若有争议,可另行主张。当事人均认可其余建筑系杨×8、何×出资所建,故本院确认其余建筑归杨×8、何×所有。基于此,杨×1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3年11月,何×、杨×8以所有权纠纷为由将杨×7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座落在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归何×、杨×8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何×、杨×8与杨×7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顺民初字第1555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院落内的五间北正房归何×及杨×8所有;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杨×7负担(已交纳)。2014年,杨×8以所有权纠纷为由将何×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院内现有五间北房、二间东厢房、一间厕所、猪圈及院墙归杨×8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杨×8与何×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顺民初字第019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院内现有五间北房、二间东厢房、一间厕所、猪圈及院墙归杨×8所有;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杨×8负担(已交纳)。经本院询问,原告方明确本次诉讼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2013)顺民初字第1555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顺民初字第01939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双方认可关于涉诉五间北房权属杨×7于2015年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15687号,现该案尚未审结。上述事实,有(2013)顺民初字第8233号、(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2013)顺民初字第15551号民事调解书、(2014)顺民初字第019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顺民初字第15551号民事调解书、(2014)顺民初字第0193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害了原告杨×1的合法权益。(2013)顺民初字第8233号判决书庭审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载明:......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路×号院内现有五间北房、二间东厢房、一间厕所、猪圈及院墙。其中北房、厕所、猪圈建于1971年。杨×1表示,东厢房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杨×8、何×及其余六人均不认可,表示东厢房建于1972或1973年。杨×1认可其未参与建房。审理中,杨×2、杨×4、杨×5、杨×3、杨×1、杨×6、杨×7均认可涉诉房屋系杨×8、何×出资所建。杨×2、杨×3、杨×4、杨×5虽表示,曾在建房中进行帮工,但均表示对房屋不主张权利。杨×1提交了(2006)顺民初字第2652号一案,即杨×1诉任义芳相邻关系一案中的起诉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宅基地登记卡、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材料,以证明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归杨×1。杨×8、何×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2006年起诉时才得知宅基地错误登记在杨×1名下。杨×8、何×提交了田各庄村委会《证明》、原村主任田金祥、原村会计高彦茹的《证明》,以证明涉诉宅基地错误登记在杨×1名下,杨×1对此不予认可,其余六人表示认可。(2013)顺民初字第6191号民事案件中,杨×7起诉杨×1,以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分与杨×7为由,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杨×7所有。杨×1以其无分家单,未在分家单签字为由,不认可杨×7提交分家单的效力。本案中,杨×1认可存在分家事实,表示涉诉房屋已分与杨×1,杨×8、何×及其余六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杨×1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已分与杨×1。经法院与赵玉林核实,赵玉林表示认可其系分家时的在场人,认可存在分家事实,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该《分家单》载:......玉彬受分老家正瓦房五间......。(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亦明确载明:杨×8、何×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五间北房归杨×7所有,如果政策不允许归杨×7所有,该五间北房就归自己所有。杨×7等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所有房屋都可判归杨×8、何×所有,即使不判归杨×8、何×所有,也与杨×1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法院对杨×1是否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最后认定对杨×1的主张不予采纳。可见,在(2013)顺民初字第6191号民事案件及(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42号民事案件中对于涉诉五间北房的权属争议仅存在于杨×8、何×与杨×7之间。杨×8、何×与杨×7在(2013)顺民初字第15551号案件中以及杨×8、何×在(2014)顺民初字第01939号案件中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也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杨×1主张涉诉房屋已经分家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原告要求撤销(2013)顺民初字第1555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4)顺民初字第01939号民事调解书并要求确认涉诉北正房五间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涉诉北正房五间权属争议,现尚有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并未审结,双方是否能够继承相应财产应在遗嘱继承纠纷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泊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