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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新郑市中医院与徐国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中医院,徐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499号(2016)豫0184民初2544号原告(被告):新郑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培林,该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斌,该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该院副主任。被告(原告):徐国华,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郑生,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先后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新郑市中医院与被告徐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徐国华与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两案系当事人对同一仲裁结果不服提出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斌,被告(原告)徐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周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市中医院诉称,新郑市中医院与徐国华签订自2014年3月20日至2034年3月20日为期20年的聘用合同,之后徐国华与新郑市中医院签订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分别为期一年和半年的申请定向培训协议书和进修承诺。之后新郑市中医院如约送徐国华进修学习。然而两次进修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写下辞职信便自行脱岗,随后新郑市中医院于11月28日发函通知其回来上班,然而徐国华置之不理。原告新郑市中医院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国华支付原告新郑市中医院违约金300000元。被告徐国华辩称,新郑市中医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劳动合同法就违约金的支付是有严格限制的,新郑市中医院要求徐国华支付的违约金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新郑市中医院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扣押证件,故徐国华于2015年11月12日向新郑市中医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徐国华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的自救方式,也是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不需要征得新郑市中医院同意,也不存在脱岗的说法。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郑市中医院的诉求。原告徐国华诉称,原告徐国华2014年4月受被告新郑市中医院聘用到被告处工作,工作不久,被告因要成立新郑天佑国际肿瘤医院,特安排原告带薪到河南省肿瘤医院进修(河南省肿瘤医院没有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在河南省肿瘤医院尽职尽责,一直工作到2015年11月12日。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扣押着原告的证件并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无果。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以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也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三个月的工资11373元。双方因此诉请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认为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个别地方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有失公允,又因被告扣押证件导致原告无法再就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故拖欠三个月的工资1137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582元;赔偿因被告扣押原告证件导致的经济损失22746元(计算期限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2日至证件返还之日的损失另行计算;返还被扣押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并支付原告因被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5360元。被告新郑市中医院辩称,原告徐国华违反合同,私自离开医院,违约在先;徐国华三个月工资未发是因其本人无故脱岗,并且没有请假,工资停发是其本人造成的;徐国华当前有工作,不存在经济损失问题。新郑市中医院不是扣押徐国华的证件,而是徐国华认可寄放在新郑市中医院的。因徐国华是实习人员,还没有正式到岗,也没有签订正式的聘用合同,不能按其他职工缴纳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新郑市中医院(甲方)与徐国华(乙方)签订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34年3月20日;甲方根据需要安排徐国华在普外科(胸外科)岗位工作(上岗前甲方送徐国华到河南省肿瘤医院进修学习,学习费用由甲方承担);工作期间,徐国华因身体健康状况××,因弄虚作假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不承担徐国华因患病产生的所有费用(试用期满后甲方为徐国华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要求徐国华要向甲方提供本人照片、身份证、毕业证、任职资格证、执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变更执业地点;徐国华在聘用期间不得无故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如违约徐国华自愿承担违约金20万元等内容。同日,徐国华(申请人)与新郑市中医院(××)签订《申请定向培训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徐国华被选定为专业培养对象;××新郑市中医院根据业务需求及专业特点,确定申请人徐国华进修学习的地点是河南省肿瘤医院,进修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徐国华根据进修医院的规定,先垫付进修费用(含进修培训费、住宿费),待进修学习归来,考评合格后,××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销;徐国华进修期间,××按医院规定发放进修工资,报销申请人往返进修医院的路费一次;徐国华进修学习结束后三日内,持进修医院鉴定证明到培养单位人事科/医政科/护理部报到,由医政科/护理部进行考评,考评合格后为申请人安排适当岗位;徐国华保证10年内不离开培养单位;徐国华自愿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除被考取国家录用公务员外,不经培养单位同意,自行离职、调出或擅自离开培养单位属违约,徐国华自愿赔偿和退回在进修期间××支付的工资、医保、统筹及进修费用5倍的损失;自愿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含办公费用、设备费、统筹、进修费用、教师带训费、招待费、差旅费、学术会议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2015年4月16日,新郑市中医院(医院)与徐国华(申请人)签订一份《申请定向培训协议书》,协议约定:医院根据业务需求及专业特点,确定申请人进行学习的场所是河南省肿瘤医院,进修胸外科专业,进修时间为6月/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徐国华进修学习结束后七日内,持进修医院鉴定证明回医院人事科、医政科、护理部报到,由医政科或护理部进行考评,考评合格后为申请人安排适当岗位,徐国华保证20年内不离开新郑市中医院;徐国华自愿服从医院安排,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不经医院同意,自行离职或者擅自离开医院属违约,徐国华自愿赔偿和退回在上班和进修期间医院为其支付的工资、医保、统筹、进修费用2倍以上的损失等内容。同日,徐国华向新郑市中医院出具一份进修承诺。新郑市中医院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收代发入账给徐国华3661元,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收代发入账给徐国华3791元,于2014年9月3日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收代发入账给徐国华3791元,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收代发入账给徐国华3839.50元,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收代发入账给徐国华3791元,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发放徐国华工资3791元,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发放徐国华工资3791元,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发放徐国华工资3791元,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发放徐国华工资3791元,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发放徐国华工资3791元,于2015年7月1日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发放徐国华工资3791元,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发放徐国华工资3791元,于2015年10月4日先后三次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发放徐国华工资3791元、3791元、3791元,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发放徐国华工资3791元。以上16个月工资共计60574.50元。2015年11月12日,徐国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新郑市中医院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徐国华以新郑市中医院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不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无故扣押其执业证书为由,决定自通知发出之日与新郑市中医院的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郑市中医院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拖欠的3个月工资11373元,返还扣押的执业证书。邮政特快专递单号查询结果显示该专递于2015年11月16日被妥投。2015年11月28日,新郑市中医院通过中通快递向徐国华送达《告知函》,告知函内容为:徐国华同志,你于2015年11月11日写出的辞职申请收悉,经过院领导研究决定,你不具备辞职的条件,不同意你的辞职请求,请你接到告知函后,于2015年12月5日之前,回单位报到等内容。中通快递单号查询结果显示该快递于2015年11月29日被签收。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受理新郑市中医院的仲裁申请,新郑市中医院请求裁决:依法解除申请人新郑市中医院与被申请人徐国华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徐国华支付被申请人新郑市中医院违约金20万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向徐国华送达应诉通知书,后徐国华于2016年1月13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反诉申请书,请求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被反诉人新郑市中医院支付反诉人徐国华无故拖欠的工资11373元,并支付补偿金7582元;赔偿因新郑市中医院扣押徐国华证件导致徐国华的经济损失11373元(计算期限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2016年2月12日至证件完全返还之日的损失另行计算;返还被扣押的执业医师注册证,并协助徐国华劳动人事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并支付徐国华因新郑市中医院没有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损失384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三个月工资11373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582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被申请人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执业医师注册证,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六、驳回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新郑市中医院、徐国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新郑市中医院在本院庭审中认可其扣押了徐国华的执业医师注册证。2、徐国华入职后,新郑市中医院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河南省肿瘤医院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医药卫生人员进修结业鉴定表》显示:徐国华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5日由新郑市中医院派遣到河南省肿瘤医院胸外科进修,科室意见为“考核合格、成绩优良,准予结业。”4、自2015年7月1日起,新郑市最低工资为16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聘用合同》,《申请定向培训协议书》,《进修承诺》,《医药卫生人员进修结业鉴定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徐国华的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告知函》、中通快递单号查询,新劳人仲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徐国华对新郑市中医院提交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聘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自2014年3月20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新郑市中医院对徐国华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异议,徐国华对新郑市中医院提交的《告知函》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徐国华于2015年11月12日向新郑市中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徐国华请求新郑市中医院支付拖欠其三个月的工资11373元,新郑市中医院辩称签到表徐国华没有签到,不应发放其工资,并提交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6日《河南省肿瘤医院进修人员签到表》三份支持其主张;徐国华对三份签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称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6日其已离开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中医院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依据徐国华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新郑市中医院于2015年10月4日仍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向徐国华发放工资,故新郑市中医院的该项抗辩意见有悖常理,且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新郑市中医院提交徐国华的工资明细表用于证实其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期间支付徐国华的63510元中包含进修补助共计40600元。徐国华对该明细表提出异议,并辩称发放的均为工资。本院认为,因该工资明细为新郑市中医院单方制作,未有徐国华的签名予以认可,且与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申请定向培训协议书》中“徐国华根据进修医院的规定,先垫付进修费用(含进修培训费、住宿费),待完成归来,考评合格后,新郑市中医院予以报销;徐国华进修期间,××按医院规定发放进修工资”的约定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新郑市中医院“共支付徐国华进修补助40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新郑市中医院对徐国华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新郑市中医院提交徐国华的工资明细表亦显示其支付徐国华工资至2015年8月。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徐国华在新郑市中医院工作期间,新郑市中医院已发放其16个月工资共计6057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徐国华请求新郑市中医院按照3791元/月的标准支付其下欠3个月的工资113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郑市中医院未及时足额支付徐国华劳动报酬,亦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徐国华以此原因于2015年11月12日主张与新郑市中医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徐国华主张新郑市中医院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国华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应为3791元/月,徐国华与新郑市中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年7个月零2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计经济补偿金为7582元(3791元/月×2月)。新郑市中医院在本院庭审中认可其扣押了徐国华的执业医师注册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之规定,本院对徐国华主张新郑市中医院返还其执业医师注册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国华请求新郑市中医院赔偿扣押其证件期间的经济损失22746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国华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郑市中医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徐国华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徐国华与新郑市中医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郑市中医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未依法为徐国华参加失业保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徐国华主张新郑市中医院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郑市自2015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为1600元/月,徐国华与新郑市中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年7个月零23天,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新郑市中医院应赔偿徐国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840元(1600元/月×80%×3月)。新郑市中医院请求徐国华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申请定向培训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徐国华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新郑市中医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之规定,本院对新郑市中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费属相关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没有按时足额缴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徐国华请求新郑市中医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并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新郑市中医院与被告(原告)徐国华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二、被告新郑市中医院支付原告徐国华工资11373元、经济补偿金为758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840元,以上共计22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国华执业医师注册证。四、驳回原告新郑市中医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徐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原告(被告)新郑市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司振魁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乔培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