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于四川省安岳县,农民。2009年10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明州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园林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驾车逃逸。后经处警民警电话联系让其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河中队处理该事故时,其又让李某顶替,被民警识破。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谭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0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明州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园林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驾车逃逸。后经处警民警电话联系让其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河中队处理该事故时,其又让李某顶替,被民警识破。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谭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6月29日22时左右,其在家里睡觉,被告人谭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出了交通事故,让其到交警队顶替他处理一下。其就开着车带着被告人谭某和其表哥黄某一起到了交警队,其到了交警队后就说车是其开的,交警告诉其顶包是违法行为,其想想不应该有所隐瞒就承认车是被告人谭某开的。2.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6月29日晚,其打电话让被告人谭某来接,他在路上出了交通事故,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看对方没有事情,就直接开车走了。被告人谭某告诉其,他开车出事故前喝了酒,回到家后没有再喝酒,后来交警队打电话给他,他就去交警队了。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6月29日21时20分许,其在宗汉明州路西周塘路路口与一辆白色小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车直接撞在其的车尾上,其车子往前滑行了十几米,对方车子减速一下,司机看了其一眼,就加速开走了。其刚被撞上的时候腰部疼痛,后来不痛了,其也没有去医院看,应该没有受伤。其电动自行车上两个人也没有受伤,所以其就不追究开轿车司机的责任了。4.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某带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情况。5.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谭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的情况。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谭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7.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状态正常。8.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所驾驶车辆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0月被告人谭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事件单、处警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的到案经过情况。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笔录,供认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表示自愿认罪。关于自首问题,本案中被告人谭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在公安民警传唤其到案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规定,故对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胜 男人民陪审员 黄 秋 芬人民陪审员 沈 彩 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