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谢某与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691号原告:谢某,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典才,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51。被告:邹某1,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田开发区。原告谢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典才、被告邹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子邹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邹某3由被告抚养;3、向原告哥哥、姐姐借款4万元的债务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在湖北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在靖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俩个子女(邹某2、邹金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并不好。2013年我与被告共同在奉新县冯田开发区锦润纺织厂工作至今。2016年7月1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激烈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2、如果离婚,子女的抚养问题我同意原告的意见;3、家庭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共同债务也一人一半;4、诉讼费我自愿承担。��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年原告与被告在湖北务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在靖安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女儿邹某2于2004年2月25日出生、儿子邹金旺于2006年4月14日出生。子女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如果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3、2015年在被告户籍地靖安县中源乡三坪村中段组自建了一幢二层房屋。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向亲戚共借款73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家庭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问题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靖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年在务工时相识,通过1年的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彼此间有比较深入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系因双方未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引发。夫妻之间最重要的就是坦诚和沟通,面对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双方都要坦诚,要有足够的耐心。只要双方在之后的日子里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包容,婚姻感情有可能和好如初。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被告邹某1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 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帅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