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惠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惠。无党派,无前科。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5年11月19日,董某惠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董某惠得知董某斌等人诈骗事发后,遂指使其雇佣司机蒋某王、王某(二人已判处)驾驶货车转移董某斌等人诈骗所得的各类防腐钢管,其中,被告人董某惠转移防腐钢管44吨,价值377128元。另,被告人董某惠还将董某斌诈骗所得的部分赃款12万元用于偿还董某斌的贷款,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将3万元挥霍。被告人董某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赃款而予以转移,帮助藏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惠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18日间,董某斌、马某强、樊某锋(均已判处)等人持伪造的长庆油田采油七厂提料单和领料公章诈骗长庆巨力公司防腐厂各类防腐钢管1982吨,将其中144吨防腐钢管存放于庆城县西环路贾桥租赁地。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董某惠得知董某斌等人诈骗事发,为防止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遂自行并指使其雇佣司机蒋某王、王某(均已判处)将存放于庆城县西环路贾桥租赁地的防腐钢管转移至庆城县马岭镇石立庙村水沟门自然村一废弃井场(当时为呼延海家玉米地)。其中,蒋某王驾驶天龙双桥车转移∮159*6mm环氧粉末防腐钢管10吨、∮114*4.5mm环氧粉末防腐钢管10吨,共计20吨,价值125250元;王某驾驶甘M216**号蓝色货车转移∮114*4.5mm环氧粉末防腐钢管17吨,价值108902元;董某惠驾驶甘M294**白色天龙货车转移∮159*6mm环氧粉末防腐钢管14吨、∮48*5mm环氧粉末防腐钢管8吨、∮89*4.5mm黄夹克防腐钢管20吨、∮114*4.5mm黄夹克防腐钢管2吨,价值377128元。同年10月9日,所转移的防腐钢管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全部追缴。董某斌得知诈骗事发后,将36万元赃款转交董某华(已判处)。董某华将其中的15万元通过王某康给胡某山,让其为董某斌联系律师,将其中的8万元给被告人董某惠,后胡某山将其中的12万元分二次通过王某康退还给被告人董某惠。董某惠明知该款是董某斌诈骗所得的赃款的情况下,将12万元用于偿还董某斌的贷款。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归还董某斌向王某峰的借款,将3万元挥霍。被告人董某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案各1起,共同转移各类防腐钢管77吨,总计价值611280元,转移赃款20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惠向侦查机关退交董某斌用于购房的赃款366400元、请律师费用4万元、其个人挥霍的赃款3万元,共计436400元,该款后退还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长庆采油七厂的报案,系案中案,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测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惠等人所转移藏匿的防腐钢管藏匿地点、型号、规格、数量等情况。3、证人贾昆元、张小红证言证实,董某斌将诈骗所得的防腐钢管开始存放于租用的庆城县玄马镇贾桥村店子自然村村民贾昆元家院,由一王姓老汉看护,后被转移至庆城县马岭镇石立庙村水沟门自然村一废弃井场——当时为呼延海家玉米地。4、同案犯李俊伟、蒋某王、董某斌、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董某惠供述相互印证,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一致。5、证人王某康、王某杨、胡某山、蒋某文的证言、结合董某华、董某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董某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6、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庆城刑初字第70号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董某斌、马某强、董某华、蒋某王、王某等人的判处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惠、同案犯蒋某王、王某转移、藏匿的各规格钢管的价值。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返还董某斌购房款366400元、律师费用4万元、赃款3万元,共计436400元,该款后退还庆阳长庆巨力实业有限公司。9、投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惠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5年11月19日,董某惠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一般主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惠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及赃款而帮助转移、藏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惠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共同犯罪条款准确,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完整,应予补充、完善。在董某斌等人诈骗作案中,被告人董某惠属下游犯罪,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董某惠在与同案犯王某、蒋某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系主犯,王某、蒋某王的犯罪数额也应计入被告人董某惠的犯罪数额之中,公诉机关遗漏该部分数额的认定,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董某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应适用其实施犯罪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董某惠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外逃,后其虽自动投案,但不能成立自首意义上的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瑞代理审判员 王亮道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