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9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外青松公路7855弄B区20幢上海胜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宿舍外围墙处,拆走被害人金某某正在使用的卫星电视接收器,被害人金某某追至公司大门口,双方为该卫星电视接收器归属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手持水果刀及耙子欲殴打被害人金某某,并用耙子木柄打伤被害人金某某左手腕。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汤某、韩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对方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