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45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英,翁光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5692号原告:陆英,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光伟,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胜利镇XXX村X组。原告陆英与被告翁光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被告翁光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43,8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83,403.4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G3XXX**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汇丽厂东侧乡村小路上撞到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同年10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结论为被告承担上述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XXX伤残,应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以及基于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应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伤残,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光伟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其支付过原告500元,但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不能同时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事发系因被告违反让行规定、原告未确保安全造成被告车头处和原告车身处损坏、原告和被告均有受伤,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9.5天,共支出医疗费43,859.46元(包含住院伙食费37元、医保统筹支付21,455.94元)。2016年4月,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英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并右踝关节(外、内、后三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发后被告曾支付原告500元。另查明,原告陆英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1,82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案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由原、被告认可,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医疗费共计43,859.46元,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37元、医保统筹支付21,455.94元,确认该部分损失为22,36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3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以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2,962元计算20年,并乘以系数0.1,为105,924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护理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原、被告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2,740元。原告以上损失计157,820.52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除此以外原告其他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50,320.52元,本院根据责任分担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中的70%计105,224.36元。因此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12,724.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实际仍应赔偿原告112,224.36元。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XXX伤残,故原告可同时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的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此两项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224.36元;二、驳回原告陆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原告陆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84元,由原告陆英负担712元、被告翁光伟负担1,272元,被告翁光伟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