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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彭涛与贺正华、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贺正华,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8民初1122号原告:彭涛,男,199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正华,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81号。法定代表人:谢小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铁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玺,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拉祜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涛与被告贺正华、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6)湘0408民初62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湘04民终字第5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日重新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涛申请撤回对被告贺正华、衡阳市仁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涛撤诉。本案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原告彭涛负担。审 判 长  易 晖审 判 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