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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秦某与刘某、高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刘某,高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785号原告秦某被告刘某被告高某被告彭某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高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彭某、高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份,之后分文未付。万般无奈之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清偿所欠原告秦某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被告彭某、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秦某借款10万元,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彭某、高某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2、证人张世富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冬天、2014年8月份、2014年11月份三次找到被告彭某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辩称:当时我是给刘某保的10万元,约定一个月,从一个月以后原告在没有和我要过,刘某也说早就还了,之后我根本不知道他们怎么回事,这笔贷款几年原告也没有和我要过,我什么也不知道,所以我也脱保了。被告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高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的证据没有异议了;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次找我都是催要我贷原告的借款了,并没有向我要过本案的担保款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秦某所举第一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了,来源合法,且有借款人刘某、彭某、高某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据,被告有异议,且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秦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彭某、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9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了���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11月份、2015年3月份在不同场合要求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借给被告刘某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月利率按20‰计算。原告与被告彭某、高某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彭某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且自己不承担��证责任的理由,虽然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但因原告于2014年4月份、11月份、2015年3份三次不同场所向另一担保人被告高某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之一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故对被告彭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0‰);二、被告彭某、高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