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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文贤与麻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贤,麻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张文贤,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旭东、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廷勇,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号。负责人:占志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吴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贤为与毛根凤、吕品及被告麻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申请对原告张文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毛根凤、吕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文贤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麻廷勇、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汤立琼、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贤诉称,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麻廷勇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昆G60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7KM处,与张钱伟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及吕品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麻廷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钱伟、吕品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419.3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另,被告麻廷勇驾驶的浙K×××××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吕品驾驶的赣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72419.32元、误工费19879.5元、护理费11927.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8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2122元,合计人民币187796.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麻廷勇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1253.5元、护理费为12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8627.6元,总赔偿费用变更为272854.52元,其余未作变更。被告麻廷勇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各项赔偿费用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应与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付。对于赔偿费用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7055.66元;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因原告伤残系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导致,残疾赔偿金计算50%较为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请求查明吕品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车辆有无碰撞,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麻廷勇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昆G60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7KM处,与张钱伟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沪C×××××号车辆又与吕品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宇恬和原告张文贤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麻廷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钱伟、吕品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179.32元,原告之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需护理90天,营养补偿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80元。审理中,经被告人民保险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后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支付。庭审结束后,原告张文贤与被告人民保险就原告本身关节退行性改变与本次伤残的参与度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本案中残疾赔偿金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麻廷勇驾驶的浙K×××××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吕品驾驶的赣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宇恬共花费医疗费402.9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从事有报酬的生产劳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浙江嘉顿园艺工具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银行武义县支行交易明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则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张文贤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179.32元(以原告诉请为限,包括颈托150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虽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因其仍有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活动,根据其劳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每月,误工时限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50天,误工费计12500元;护理费12689.10元(140.9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104039.32元(43714元/年×17年×20%×7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5587.74元。因事故车辆分别在在被告人民保险和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两被告应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19597.10元(120000元-402.9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剩余款项中除鉴定费2680元外尚余81310.6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68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麻廷勇全额负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7055.66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文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0727.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麻廷勇应赔偿原告张文贤鉴定费26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文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文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6元,依法减半收取2028元,由被告麻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