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高阳县宏润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高阳县宏润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795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艳领,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段东梅,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赵庆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恩佑,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周鹤然,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县宏润中学。地址高阳县高阳镇。法定代表人冉红星,系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董纪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系公司员工。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高阳县宏润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高阳县宏润中学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阳县宏润中学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是同班学生,2015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高阳县宏润中学校内上体育课期间,被被告杨某摔伤,经住院治疗18天后在家休养,至今不能自主行动,至少需要护理一年。经鉴定,原告造成10级伤残。因被告杨某的加害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下列直接损失:1、医疗费23273.39元;2、护理费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交通费765元;5、残疾赔偿金52304元;6、残疾器具费98元;7、鉴定费1518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合计136758.39元。此外,原告正处在学习深造、发育身体的时间,因被告杨某的行为,造成原告长期休养,直接耽误了原告的学业进展和××致使原告毕业及就业前途受到难以挽救的损失,因此,该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因该被告是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高阳县宏润中学是教育单位,其依法应对本校学生实施正确管理,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由于该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在上课期间受到伤害,因此该被告有过错,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如原告在二次手术治疗中所支出的费用超过7000元时,原告对超出部分保留再次追索的诉权。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758.39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39.76元。被告杨某辩称,1、对原告诉说事实与本案真实情况不相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高阳县宏润中学在校学生,均为未成年学生,事发时原、被告在高阳县宏润中学内上体育课,由于体育老师没有对学生进行教学,而让学生自由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原告受伤,且从当时情况看,原、被告均无过错,被告没有加害行为,双方承担对等责任。2、虽然被告父母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7000元医疗费用,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护理1个月,每天50元,产生费用在15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为20372元;鉴定费用和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左右,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来承担相应责任。3、原、被告的监管方也就是高阳县宏润中学,作为教育监管单位,在学生正式上课期间,其教学员工擅离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其全部责任。被告高阳县宏润中学辩称,1、答辩人对该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教育机构制订和健全了学校规章制度,在日常工作中大力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答辩人多次明确要求学生到校后注意安全,上下楼梯要靠右边,不奔跑,不打闹。答辩人将《宏润中学学生一日常规》张贴于学校明显位置,将体育课《课堂常规》印于宏润中学体育课教案的第二页,提醒教师堂堂嘱咐学生上课的安全。还利用班会(班主任负责)教育学生注意校内各方面安全(包括体育课和实验课)。答辩人还利用升旗仪式,在国旗下的讲话中进行学生安全教育。为达到教育效果答辩人还向学生家长发放宣传材料,让学生家长配合学校进行安全教育。对于2015年10月19日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非常痛心,但是答辩人已经依法尽到了管理和教育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条之规定,本案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保险公司2015年8月31日入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有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高阳县宏润中学在我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果高阳县宏润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均系高阳县宏润中学2013级12班在校学生,2015年10月19日下午上体育课期间,在自由活动过程中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发生纠纷,原告郭某摔伤。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3105.39元,有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杨某、宏润中学对上述证据票据复印件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已报销部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高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支付费用88元,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户口本证实原告郭某系郭艳领、段东梅之子,三被告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765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为765元,三被告只认可高阳到保定之间的6张票据,对其他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约柒仟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518元,三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98元,提交高阳县华康大药房购买双拐的销售单1张,三被告认为应出具正式发票。原告提交高阳县高阳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父母的收入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高阳县宏润中学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上课期间受伤,被告杨某方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宏润中学、保险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原告提交录音一份,证实被告宏润中学有过错,被告杨某方对该录音内容真实性认可,被告宏润中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门诊病历手册一份,三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季某出庭证实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时二人发生纠纷,体育老师不在场;证人韩某出庭证实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不在场,被告宏润中学、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杨某家给付过原告郭某家医疗费7000元,原告通过被告宏润中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投保意外险一份,原告在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3000元。被告宏润中学提交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提交安全三项制度及照片证实学校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险及学校有制度并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某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校方责任险条款一份,证实校方责任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告方对该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方对该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历、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书证、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系高阳县宏润中学同班同学,2015年10月19日下午上体育课期间,在自由活动过程中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发生纠纷,原告郭某摔伤,原告郭某方主张其受伤系被告杨某所致,被告杨某方对该说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双方发生纠纷的危险性及产生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知性,故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应当有一定的责任。原告郭某方另主张被告宏润中学在该事故中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润中学对该说法不予认可,虽提交有关安全制度的相关材料,但原告郭某方与被告杨某方均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在上体育课期间发生纠纷,体育老师不在场,被告宏润中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分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宏润中学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宏润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根据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宏润中学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宏润中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郭某已经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3000元应予扣除的说法,理据不足,学校为学生投保人身意外险及校方责任险,其保险合同关系均已成立,合法有效,均应遵照执行,两份保险均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中未规定损失补偿原则,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郭某的损失有:1、医药费共计23193.3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例、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票据,本院对医药费予以认定。2、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共计1654.18元(33543元÷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住院时间及伤残鉴定,本院酌定6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52304元(26152元×20年×10%)。6、鉴定费1518元。7、残疾器具费98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二次手术费结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认定7000元。9、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1167.57元。结合各方责任,由被告杨某监护人承担27350.27元的赔偿责任,因其已给付7000元,故再给付20350.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宏润中学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5267.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宏润中学承担12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杨恩佑、周鹤然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50.27元。二、被告高阳县宏润中学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1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35267.0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原告负担2825元,被告杨某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杨恩佑、周鹤然负担613.50元,被告高阳县宏润中学负担6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李荣兴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希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