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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97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强义与谭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强义,谭加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琼97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义,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邢孔忠,乐东黎族自治县天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加惠,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圣贤,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强义因与被上诉人谭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强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加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谭加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孙强义一审提交收据证明尹小琪、陈源、陈晓林和谭加惠为合伙关系,共同参与黄流农贸市场改造项目。孙强义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向该4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15000元。一审判决没有追加尹小琪、陈源和陈晓林等人参加诉讼,遗漏必要当事人。2.涉案5笔借款中,第一笔基于《承包经营转让合同》支付,为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与后四笔借款合同性质不同。一审判决合并审理程序违法。3.孙强义已还本付息,谭加惠、尹小琪、陈源、陈晓林4人得知黄流农贸市场于2015年间被政府拆迁,孙强义获得补偿款24000000元方提起诉讼。孙强义已就该4人涉嫌诈骗的行为向乐东公安局报案,现处于侦查期间。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违反先刑后民诉讼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5笔借款发生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谭加惠于2015年方诉请偿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孙强义不间断主张权利,其诉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查清该事实,遗漏审理孙强义该项主张。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未能查清孙强义已经还本付息的重要事实。3.谭加惠与孙强义签订协议约定以黄流农贸市场摊位租金冲抵第一笔款项600000元,且谭加惠在一审期间自认其收取黄流农贸市场摊位2个月的租金(100000元/月×2个月)冲抵借款,一审判决未确认该事实,认定第一笔款项为600000元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因未能正确区分第一笔款项和后四笔借款,导致错误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2.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一审判决孙强义偿还利息违法。谭加惠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本案不应追加尹小琪、陈源、陈晓林作为当事人。谭加惠与尹小琪、陈源、陈晓林认识,但并非合伙关系,该3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2.刑事方面,孙强义仅报案,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侦查,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3.涉案借款部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谭加惠可随时主张权利,并且谭加惠每个月都找孙强义还款,但孙强义以拆迁补偿款未发放为由一直拖欠。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一审判决并非不处理,而是未采纳孙强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涉案5笔款项均为借款,借款人都是孙强义。第一笔款项并非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签订并公证协议只是明确偿还借款的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并非变更双方的法律关系。双方实际并未履行关于收取租金的协议,600000元本金不应减少。2.谭加惠在起诉时承认收取2个月租金,但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进行纠正。3.孙强义主张已经还清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孙强义一审提交的收据显示其向尹小琪还款150000元,向陈源还款860000元,向陈晓林还款150000元,数额远远超过涉案5笔借款总额1239000元。孙强义还主张其向尹小琪借款600000元与涉案60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与其分别给尹小琪、谭加惠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将5笔借款一并处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为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谭加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强义偿还借款1239000元给谭加惠;2.孙强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向谭加惠支付利息1334135.34元;3.本案诉讼费由孙强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孙强义因承建黄流农贸市场改建工程需要资金,遂向谭加惠借款。2010年8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孙强义向谭加惠借款600000元,孙强义同意自2010年9月25日起将黄流镇第一集贸市场内全部摊位、商品房的租金收取权交由谭加惠享有,用以抵偿该笔借款,并于当日对该《协议书》进行公证;次日,谭加惠借给孙强义600000元,并立下收据为证。同年9月9日借款50000元;9月21日借款34000元;9月28日借款5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12月9日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5笔借款共计1239000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谭加惠并没有收取到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5笔借款能否并案主张;2.孙强义应否向谭加惠偿还借款1239000元及利息1334135.34元。5笔借款的时间、借款方式虽不同,但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一致,且均为借贷关系,因此,谭加惠依法可以一并主张权利。对孙强义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谭加惠与孙强义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孙强义对向谭加惠借款1239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偿还给了谭加惠的其他合伙人,并已经支付了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孙强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加惠与陈源、尹小琪、陈晓林系合伙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借款系4个人的合意,且孙强义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孙强义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谭加惠主张孙强义偿还借款本金1239000元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2010年9月28日借款金额为55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010年12月9日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其余3笔借款总计684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孙强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谭加惠偿还借款684000元;二、孙强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谭加惠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孙强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谭加惠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驳回谭加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85元,由孙强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强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强义提交一组证据:1.2010年8月23日孙强义与尹小琪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2011年2月25日孙强义向陈源借款10000元的《借据》;3.2011年3月24日孙强义向陈源借款21000元的《借据》;4.2011年6月27日孙强义向陈源借款80000元的《借据》;5.2011年11月16日尹小琪向孙强义出具的150000元还款《收据》,拟共同证明谭加惠、尹小琪、陈源、陈晓林为合伙关系。经质证,谭加惠认为5份证据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最多能证明孙强义向陈源、尹小琪借款,但与本案谭加惠的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强义提交的证据记载内容显示为孙强义与尹小琪、陈源之间的借款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谭加惠、尹小琪、陈源、陈晓林之间为合伙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受案回执》(乐公(经)受案字[2015]798号),载明孙强义于当日控告其被尹小琪、谭加惠、陈源合伙诈骗1239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乐公(经)不立字[2015]798号),载明孙强义于2015年8月10日控告谭加惠涉嫌诈骗一案,经审查认为孙强义控告谭加惠诈骗其195000元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受理。孙强义经电话通知表示因住院无暇领取。还查明,2010年8月23日《协议书》约定,为抵偿借款600000元,孙强义同意自2010年9月25日起将其享有的黄流农贸市场全部摊位、商品房租金收取权交给谭加惠,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010年9月23日,孙强义等人与谭加惠签订《黄流农贸市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孙强义转让黄流农贸市场承包经营权给谭加惠以抵偿600000元债务。次日,谭加惠签署《黄流农贸市场承包经营权归还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约定,孙强义还清谭加惠全部债务后,谭加惠无条件将黄流农贸市场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孙强义。黄流农贸市场自改建后由孙强义经营管理。又查明,谭加惠起诉称曾收取2个月租金,一审庭审称从未收取租金。还查明,谭加惠于2015年4月8日向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黄流农贸市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黄流农贸市场承包经营权归还协议书》、《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600000元是否从借款转为承包经营款项;2.本案的处理应否先刑后民;3.本案应否追加尹小琪、陈源、陈晓林作为当事人;4.孙强义是否已还本付息;5.谭加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600000元借款的性质问题。孙强义主张600000元已从借款转为承包经营款项,双方已就600000元款项变更为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借款关系。2010年8月23日《协议书》、《公证书》,2012年8月24日《借条》,2010年9月23日《黄流农贸市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和2010年9月24日《黄流农贸市场承包经营权归还协议书》内容显示,孙强义向谭加惠借款600000元,先约定以孙强义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黄流农贸市场摊位、商品房租金抵偿借款,再约定孙强义转让黄流农贸市场承包经营权给谭加惠,由谭加惠自主经营黄流农贸市场,最终约定孙强义还清借款,谭加惠则无条件归还黄流农贸市场给孙强义。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摊位、商品房租金为孙强义偿还600000元借款的来源,承包经营权为600000元借款的担保,且无在案证据显示谭加惠曾实际经营黄流农贸市场并收取租金。据此,黄流农贸市场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移,600000元借款性质并未发生变化,谭加惠将该笔借款与后4笔借款一并主张,一审判决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先刑后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孙强义主张本案涉嫌诈骗,其控告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查,孙强义有关本案涉嫌诈骗的控告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审查认为不存在诈骗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故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孙强义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孙强义以谭加惠、尹小琪、陈源、陈晓林合伙诈骗为由主张本案应当追加尹小琪、陈源、陈晓林作为当事人,因孙强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尹小琪、陈源、陈晓林与谭加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无法证明该4人诈骗孙强义的事实,故尹小琪、陈源、陈晓林与孙强义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孙强义未能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其主张追加当事人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强义是否还本付息的问题。本案中,孙强义未否认向谭加惠借款1239000元的事实,但孙强义主张谭加惠与尹小琪、陈源、陈晓林为合伙关系,其通过向尹小琪、陈源、陈晓林还款已经清偿谭加惠债务,不再拖欠谭加惠欠款,提供多张收据欲证明该主张。如上所述,孙强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谭加惠与尹小琪、陈源、陈晓林为合伙关系,尹小琪、陈源、陈晓林和孙强义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孙强义举证不能,其上述主张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孙强义尚欠谭加惠借款1239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孙强义主张自借款发生以来,谭加惠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一审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经查,涉案借款共5笔,分别为2010年8月24日的600000元、2010年9月9日50000元、2010年9月21日34000元、2010年9月28日550000元(还款期限3个月)、2010年12月9日5000元(还款期限1个月)。前3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谭加惠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其主张权利时起算,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后2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至谭加惠提起一审诉讼超过2年,谭加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该2笔借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中未超过诉讼时效的3笔借款共计684000元(600000元+50000元+34000元),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684000元借款应自谭加惠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即孙强义应偿还谭加惠借款6840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孙强义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乐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强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谭加惠借款6840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谭加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27385元,共计54770元,由上诉人孙强义负担30236元,被上诉人谭加惠负担24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心宇审判员  张模金审判员  沈美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