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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其位于东海县黄川镇的家院内西侧小菜园种植罂粟,2016年5月19日15时许被东海县公安局黄川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朱某种植的罂粟数量达1200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东海县公安局拍摄的朱某家罂粟种植现场照片、查处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仍非法种植500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