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金瑞与刘木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瑞,刘木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116号原告:刘金瑞,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木清,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刘金瑞与被告刘木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木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木清偿还原告饲料货款64749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是原告的客户,从2014年开始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饲料款,为了明晰双方的债权债务,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4749元,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偿还,现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木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欠条、出货记录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木清长期向原告刘金瑞赊购猪饲料,经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的账簿上记载确认欠原告饲料款64749元。后因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刘木清的书面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64749元,故原告刘金瑞请求被告刘木清支付货款647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木清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木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47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刘金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木清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虹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