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家强与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中心行政给付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强,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25行初41号原告李家强,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74088518-2。法定代表人秦加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候勇,男,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保股长。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强因工伤要求被告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505元,并按规定适时调整,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家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国,被告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侯勇、武道平及被告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人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份应聘至无为碧桂园工地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1日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份。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三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现被告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对原告核发伤残津贴,其明显违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配套的规章的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505元,并根据政策适时调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按规定一次性足额支付,被告没有再给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为47806元,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发生工伤,根据芜湖市《关于在全市建筑企业实行职工工伤保险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所涉及的工资为2390元(47806/12×60%),这数额是由专门单位核定,被告无权核定,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能以核定的参保工资为基数给付伤残补偿款。原告工伤为三级伤残,原告的参保工资为239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970元(2390×23),被告已足额支付。二、原告是三级伤残,原告的工伤待遇所涉及的工资为239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伤残津贴为1912元(2390×80%)而不是3505元,且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身份信息。二、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1、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发生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三级;3、原告的工伤待遇应以核定的2013年缴费工资为基准。三、芜湖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及支付凭证。证明1、被告已按规定足额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0元,2、被告按规定足额给付原告伤残津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一至三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被告举证的证据三能证实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0元,并不能证明已足额给付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家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㈠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㈡认定工伤决定(无工认【2014】第350号。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㈢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芜劳鉴2015210850号)。证明原告的工伤于2015年12月5日被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定位三级的事实。㈣生活自理障碍鉴定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的事实。㈤2016皖02**民初字14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用人承担部分的民事诉讼,业经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引用国家四部委(2014年)103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本人工资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381元/月。证明被告给原告核算本人工资金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㈥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560元,医疗费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㈠、㈡、㈢、㈣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㈤尽管是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㈥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鉴定费发票可以报销。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㈠、㈡、㈢、㈣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证据,其确认的相关的法律事实应当予以采信,但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因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举证的证据㈥鉴定费及医药费发票等,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此项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系,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家强原系无为县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人。无为县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4日,原告在无为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桂园翡翠湾”工地三号楼对活动架主体结构进行二次作业时,不慎跌落地面。2014年12月1日,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4月8日二次分别作出《芜劳鉴201521085号》及《芜劳鉴20163004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李家强劳动能力障碍三级和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无为县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后,被告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0元及伤残津贴为月19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李家强受伤属工伤及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为三级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法律适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时间点。被告对李家强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芜湖市《关于在全市建筑企业实行职工工伤保险的通知》即芜劳社办函【2007】200号文件,有明显错误。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督总局、全国部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即(2014)103号文件,已明确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被告适用芜劳社办函【2007】200号文件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乘以60%,与“四部委”发布的(2014)103号文件精神相违背。由于李家强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是在2015年度,原告认为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时间点计算应当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时间点应当按2014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该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不适用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三级的工伤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四部委”发布的(2014)103号文件精神执行,即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应当予以采纳。原告工伤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时间点应当按2013年我省标准。我省2013年全省社会平均年工资为47806元,原告的工伤待遇所涉及的工资为3983.8元。原告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三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1627.4元(3983.8元/月×23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伤残津贴为3187元(3983.8元×80%)。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督总局、全国部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伤残补助金4382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1627.4元,扣除已支付47806元);二、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187元,并依据政策适时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洪云霖审 判 员 赵佳喜人民陪审员 李德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