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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化县分公司与王振山、北京铁路局北京供电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化县分公司,王振山,北京铁路局北京供电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化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尉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供电段。负责人:裴晓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化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山、北京铁路局北京供电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化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李志伟,被上诉人王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供电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松、张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化县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房屋损坏未经鉴定,不能证明是由上诉人锅炉阀门漏水所致;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本案是因为管理人管理不到位产生的侵权纠纷,锅炉也由36户业主购买,负有管理义务的主体不是上诉人而是36户业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铁路局北京供电段向锅炉供水有水表计量,对漏水产生的大额水费有注意和提醒义务,未尽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王振山辩称,上诉人的陈述已认可了锅炉供水阀门漏水给答辩人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漏水锅炉产权归上诉人;上诉人与36名业主之间签订的协议只对其双方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免责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北京铁路局北京供电段间的纠纷不影响答辩人权益。北京铁路局北京供电段辩称,双方已协议约定设备产权及维修分解,锅炉房产权与管理责任归属上诉人;我单位收水费没有盈利性。王振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涉诉锅炉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联通公司,由被告北京供电段的隆化给水所负责供水,因二被告没有尽到管理和使用责任,致使停暖后两个多月无人检查供水阀门,造成侵权事实的发生,二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居住在被告联通公司的镇北小区锅炉房西面。2014年5月19日,原告和邻居李洪学、张东华等发现自家的房屋出现裂缝和水浸现象,便找到在被告北京供电段隆化给水所工作的张东华的亲戚王国峰,一起到被告联通公司镇北小区楼下的水表井查看,发现井内的锅炉供水阀门未关,水还在不停地往外跑,王国峰下井将阀门关上后,井里的水逐渐沉下去。原告及邻居李洪学等将查找跑水点的过程录了像、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光盘。因停暖后被告联通公司的取暖锅炉供水阀门未关跑水,导致原告家的房屋严重受损,经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房屋的修复费为507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联通公司镇北小区居民和涉诉锅炉房的供水单位是被告北京供电段隆化给水所。在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成因均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生活常理,能够推定出涉诉锅炉供水阀门未关跑水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涉诉锅炉及相关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其虽主张原告房屋的损坏不是上述原因所致或上述原因不是唯一原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坏就是被告联通公司的锅炉供水阀门跑水所致,因此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与镇北小区36户业主针对涉诉锅炉签订的协议,仅应对协议的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如被告联通公司认为36户业主应承担责任,应根据协议另行向36户业主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联通公司认为应追加36户业主为被告,以及由36户业主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联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锅炉供水阀门跑水与被告北京供电段有关,且被告北京供电段作为供水单位,对用水人的供水设施没有检查、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故对原告和被告联通公司认为被告北京供电段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因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无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化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山房屋修复费50700元、鉴定费3000元,计人民币53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化县分公司负担3079元,由原告王振山负担12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生活常理,能够认定涉诉锅炉供水阀门跑水是造成被上诉人王振山房屋损害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主张房屋的损坏并非因锅炉供水阀门漏水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诉锅炉及相关供水设施登记于上诉人名下,可以认定上诉人是锅炉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维修责任,锅炉供水阀门跑水对被上诉人王振山房屋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与镇北小区36户业主针对涉诉锅炉签订的协议,仅对协议的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并无不当;北京供电段作为供水单位,对用水人的供水设施没有检查、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北京供电段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化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化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