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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和生与申小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生,申小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622号原告:陈和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小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98号。负责人:王京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钦,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铂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和生与被告申小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泰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被告申小群、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泰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钦、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铂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985.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申小群驾驶苏M×××××小型轿车在泰兴市河××镇××路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陈和生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和生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小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和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股骨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骨骨折等,住院手术治疗30天,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医嘱休息五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每月1-2次。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每月1-2次,休息1个月,加强护理。另,被告申小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和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泰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3、江苏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工资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一份。被告申小群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以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申小群未举证。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申小群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太高,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泰州公司未举证。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12.39元,要求原告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申小群的承诺书一份、殷玉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承诺书一份;2、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6时20分,被告申小群驾驶苏M×××××小型轿车在泰兴市河失镇兴业路天安建筑公司北侧丁字路口由东向西转弯向北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陈和生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和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原告陈和生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0天,发生住院医药费27802.9元(包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9612.39元),门诊医药费651.7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发生住院医药费7067.3元,门诊医药费110.4元。原告两次治疗合计住院35天,发生医药费35632.3元。2016年5月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和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和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外伤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右股骨大转子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和生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期间需设置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90日为宜。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申小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和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申小群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再查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系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由该公司具体开展救助金的发放和垫付款的追偿工作。庭审中,原告陈和生认可被告申小群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泰州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医药费9612.39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和生在与被告申小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依上述范围,陈和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35632.3元有相关病历、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8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35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8元/天×35天);3、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8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因原告从事建筑业,故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732.93元(52823元/年÷365天/年×240天);5、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5765.4元(16257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确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6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8062.3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85098.33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属于财产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车损100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泰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098.33元(10000元+85098.33元+1000元)。对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8062.3元,因被告申小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向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则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8062.3元。鉴于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故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泰州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4160.63元(96098.33元-10000元+28062.3元)。鉴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已垫付原告医药费9612.39元,被告申小群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1000元,则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申小群及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故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03548.24元(114160.63元-1000元-9612.39元),返还被告申小群1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9612.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和生103548.24元,返还被告申小群1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612.39元;二、驳回原告陈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5378元,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申小群负担4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其中1000元从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返还给被告申小群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原告,余款3800元限被告申小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封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