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行诉被告华坪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宋高明、黄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行,华坪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宋高明,黄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初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行。住所:华坪县中心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佳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建元,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萌,系工行丽江分行部门经理。被告:华坪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华坪县石龙坝基佐村。法定代表人:宋高明,董事长。被告:宋高明,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生,住华坪县中心河滨花园小区**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10241963********。被告:黄秀英,女,汉族,1964年2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建设路**号,现住华坪县中心河滨花园小区**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1024196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高明,系黄秀英配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华坪支行)诉被告华坪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宋高明、黄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元、薛萌,被告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长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长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华坪县石龙坝乡基佐村行政村一组的房地产为其在向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含在最高余额之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已经华坪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生效。2014年12月25日,经被告长兴公司申请,原、被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1年,由被告按月结息,并约定在2015年4月16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在2015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14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详细内容。2014年12月16日,被告宋高明、黄秀英还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将150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合同交易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十日内归还向原告借去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877022.00元;2、判令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595906.03元;3、判令被告继续给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30000.00元;5、判令被告华坪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物优先对的1-4项诉讼请求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责任;6、判令被告宋高明、黄秀英对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宋高明作为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黄秀英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1-3项无异议,对于需要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依照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对诉讼请求5-6项也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第4、7项不予认可,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也不是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诉讼标的太大,诉讼费用太高。作为被告,并不是恶意拖欠,也在积极努力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借款申请书;2、最高额抵押合同;3、抵押物权利证书、登记材料;4、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5、小企业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7、借款流水;8、律师费发票3张(当庭提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7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长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长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华坪县石龙坝乡基佐村行政村一组的房地产为其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在华坪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合同第二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主债权最高余额内。2014年12月25日,经被告长兴公司申请,原、被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长兴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1年,由被告按月结息,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72%。并约定在2015年4月16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在2015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14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详细内容。2014年12月16日,被告宋高明、黄秀英还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宋高明、黄秀英作为个人自愿为长兴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将150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截至原告起诉前,长兴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877022.00元;截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为595906.0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00.00元。长兴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华坪县房权证石龙坝乡字第S000**号,他项权证号为:华坪县房他证石龙坝字第021**号;土地证号为:华国用2012第0**号,他项权证号为:华他项2013第684号。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长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长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经明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而且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因此被告长兴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000.00元。长兴公司用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高明、黄秀英自愿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宋高明、黄秀英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把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坪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77022.00元及利息595906.0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高明、黄秀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华坪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00.00元;三、被告华坪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0010.00元,由被告华坪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宋高明、黄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皆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炳武审判员 马 昕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旭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