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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兴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兴明,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兴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袁兴明与被害人官某等人在彭州市外南街一饭馆饮酒后,二人因言语纠纷发生抓扯,随后被告人袁兴明用玻璃茶杯将官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官某头部瘢痕长度累积超过8.0㎝,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兴明家属对被害人官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官某向被告人袁兴明出具了谅解书。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兴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袁兴明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官某于2016年7月11日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兴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官某医药费2400元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病情证明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袁兴明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官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兴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兴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兴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袁兴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兴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