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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1586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沈琪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沈琪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58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汉族,1992年11月22日生,住苏州,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生,住苏州,该行员工。被告:沈琪良,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沈琪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晨与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魏淼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琪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琪良偿付全部欠款余额人民币63135.34元,其中本金49239.2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3896.14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未还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沈琪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查询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沈琪良在原告处申领泰隆贷记卡一张,被告沈琪良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琪良偿付截至2015年5月30日的本金49239.2元、利息11609.94元、滞纳金2286.2元,自2015年5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不再主张;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现已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沈琪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沈琪良向原告泰隆银行提交编号为20131112001296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泰隆贷记卡(金卡),被告在申请表中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声明“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贵行生效”。该申请表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号:20131112001296)载明:泰隆银行简称甲方,泰隆贷记卡申领人简称乙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按照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的10%+预借现金的100%+上期最低还款日未还部分的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的100%+费用利息的100%。乙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预借现金或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月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最低5元。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合约所附信用卡业务收费表载明,金卡主卡年费60元,附属卡30元,首年免年费;预借现金费用为预借现金金额(含转账转出透支)的0.2%,最低2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最低5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泰隆银行向被告沈琪良发放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被告沈琪良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自2014年1月起,被告沈琪良出现逾期。原告向本院陈述,截至2015年5月30日,上述信用卡累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3135.34元,其中本金49239.2元,利息11609.94元,滞纳金2286.2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琪良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被告沈琪良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利息及滞纳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单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对2015年5月30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不再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沈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239.2元,以及截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11609.94元、滞纳金22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沈琪良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