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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6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文艺霏出庭,指控: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搭载他人上路行驶。次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该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宁税路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冲过道路绿化带后又撞破浙江航天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围墙并驶入该公司内,造成道路绿化带、被害单位围墙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民警处警的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拒不配合检查,民警遂将其带至浙江省萧山医院进行强制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2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淑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