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侯旭勇与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旭勇,刘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389号原告:侯旭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庆,居民。原告侯旭勇与被告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旭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庆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刘国庆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10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本金未还。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刘国庆未作答辩。原告侯旭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被告刘国庆向原告侯旭勇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侯旭勇贰拾万元整,利息壹分伍(月息),合计每月3000元,¥200000.00,暂定为壹年期限,未清楚事宜,每月20日利息打到账号(由侯旭勇提供)”。2015年11月19日,被告刘国庆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5年11月底还侯旭勇2-3个月利息,尽量多筹措,12月份努力想法再筹措2-3个月,尽力按时付息”。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称,借款后,刘国庆共计支付10个月的利息3万元,本金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庆向原告侯旭勇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期限1年,有借条、还款计划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佐证,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庆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侯旭勇诉请被告刘国庆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庆支付原告侯旭勇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被告刘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登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