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锡畅与王茂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勇,陈锡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畅。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谱,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茂勇因与被上诉人陈锡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茂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上诉人陈锡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茂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皖150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的房屋是上诉人婚后以其工龄折算补差房改所得,依法属上诉人与妻子吴康桂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处分时需经共有权人即吴康桂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吴康桂不知情,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审法院认定吴康桂在履行合同时以其行为进行了追认,证据不足。2、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私下拆除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豆腐房(面积30平方米),显属侵权,应当归还该30平方米房屋或按现行市场价格对上诉人进行赔偿。陈锡畅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标的为轴承厂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王茂有,被上诉人支付了所有房款,且已占有房屋16年,期间上诉人与其妻吴康桂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吴康桂予以了追认。2、上诉人所提其30平方米房屋被拆除的赔偿请求,是另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实,不应当予以支持。陈锡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茂勇与妻子吴康桂于1981年1月结婚,婚后通过其单位六安轴承厂分房居住于该厂宿舍。1998年6月27日,被告王茂勇以个人工龄折算补差价房改购得该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王茂勇,位于轴承厂宿舍9栋196号,50.15平方米,100%产权)。2000年1月13日,因家庭经济困难,王茂勇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作价19600元(分期付款)卖于原告并于合同签订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陈锡畅依约于2000年1月13日和6月18日分别付前两期购房款6600元及6400元,至第三期付款时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要求退房,被告与其家属吴康桂明确表示反对,后原告于2001年3月19日支付余款6600元并居住该房屋至今。2015年12月21日,该房屋由原告经手予以验收拆迁,2016年因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需,请求被告协助配合,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同年3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茂勇以个人的工龄折算补差房改购得其单位住房(六安轴承厂宿舍),其房屋系婚后所得,应属被告王茂勇与妻子吴康桂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以其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抗辩,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王茂勇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对房屋进行交付和价款支付,且王茂勇的行为在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得到了其妻吴康桂的明示追认(原告曾提出解除合同意向时,得到被告王茂勇之妻吴康桂的明确拒绝,该明示拒绝的行为视为对王茂勇出卖房屋的追认),王茂勇据此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处分权,故被告王茂勇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房屋前面的另一处所有的30多平方米房屋被原告拆除,请求赔偿为由予以抗辩,该抗辩理由属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据以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锡畅与被告王茂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茂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锡畅办理涉案房屋(位于轴承厂宿舍9栋196号,50.15平方米)的相关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王茂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茂勇与被上诉人陈锡畅于2000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陈锡畅分别于2000年1月13日、2000年6月18日、2001年3月19日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王茂勇即应当履行协助陈锡畅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王茂勇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将房屋交付陈锡畅居住至今,从王茂勇及其家庭成员搬出涉案房屋以及之后的行为来看,其妻对其出售房屋是知晓并认可的,但在陈锡畅居住长达十几年的期间内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王茂勇上诉所持其妻对买卖房屋的行为不知晓、不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茂勇上诉所持陈锡畅将其所有的30平方米房屋拆除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的理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王茂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王茂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如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