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与郭东方、陈秀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郭东方,陈秀惕,张奕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808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下洋镇下洋村大坪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156408053T。代表人:叶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地,男。被告:郭东方,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秀惕,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奕海,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洋信用社)与被告郭东方、陈秀惕、张奕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洋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地、被告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惕、张奕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下洋信用社与郭东方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710130120150296]。2、请求判令郭东方、陈秀惕立即偿还向下洋信用社借款本金192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999.80元)。3、请求判令张奕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郭东方、陈秀惕、张奕海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10月24日郭东方以借新还旧为由,由张奕海作担保,向下洋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9.9‰,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约定实行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下洋信用社即依合同约定支付郭东方借款192000元。现郭东方未如期归还所欠利息,截止2016年7月5日尚欠利息12999.80元,张奕海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该笔债务发生于郭东方与陈秀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秀惕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将陈秀惕列为共同被告。郭东方答辩称,对下洋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没有意见,贷款用于煤矿生产,因为政府政策导致煤矿被封无法经营,现没有资金可以偿还贷款。陈秀惕、张奕海均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下洋信用社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郭东方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及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郭东方提供煤矿被封照片五张及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淘汰落后小煤矿完成情况的公告一份,经下洋信用社质后表示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郭东方提供的证据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陈秀惕、张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下洋信用社与郭东方、张奕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郭东方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解除同郭东方、张奕海保证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郭东方与陈秀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东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下洋信用社请求陈秀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张奕海签字同意为郭东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下洋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张奕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奕海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郭东方、陈秀惕追偿。陈秀惕、张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与郭东方、张奕海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0710130120150296的《保证借款合同》二、郭东方、陈秀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三、张奕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东方、陈秀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计2187元,由郭东方、陈秀惕、张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国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淑芬速录员 刘龙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