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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学瑞与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瑞,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051号原告朱学瑞,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朱海,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司法局干部,住广西靖西市。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禄峒镇弄华村。法定代表人黄宗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光,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朱学瑞与被告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高上担任记录。原告朱学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被告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瑞诉称,原告于1976年入职靖西县硫铁矿,2000年后企业改制变更为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劳动关系也转到该公司名下,后办理内退,由被告每月支付内退工资,发放工资时被告公司财会按月代扣原告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原告于2013年12月到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多次要求被告及时补缴原告养老和医保相关费用,以便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均以无钱为借口,并建议个人先行垫付,以后再退还个人。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借钱垫付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全部费用,2013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单位意见栏盖章,2014年1月6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发放原告养老金,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2014年1月6日终止。原告一直通过各种途径追讨欠款,为此奔波十余次,被告仍拒不支付。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单位应缴部分的职工基本养老费16769.40元。但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在原告内退工资中代扣并未代缴的个人部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6709.40元,该项裁决存在严重错误。仲裁庭审中,被告对其从原告内退工资中代扣但并未代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可。2013年12月,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时又额外垫付了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的全部费用,仲裁委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存在严重错误,显失公平。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被告代扣,但被告却不予办理,致使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次缴纳个人部分造成损失,该款项被告理应退还。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仲裁委驳回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的文件精神,可以看出,内退职工享有以下权利:1、请求支付内退工资的权利。内退人员的内退工资由原企业或改制后的新企业按月发放。2、请求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即无论原有内退人员,还是改制的内退人员,企业均应将养老金和医保金落到实处。总之,企业与内退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内退职工还是企业职工,企业不能以职工已内退、没有上班等来回避自己的法定义务。裁决书中认为原告内退,没有实际工作也不是事实,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有提及的事实是:原告在2008年就曾依照企业的要求返回上班担任技术员一职将近一年时间,后因市场不好,企业停产才被迫停工。仲裁委以《协议书》中“双方也没有对医疗保险的缴纳进行约定”而不予以支持该仲裁请求,于法无据。基本医疗保险是由《社会保险法》强制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的基本社会保险,该项内容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退休人员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收款收据》等中可以看出:本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方为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退一步讲,双方的《协议书》中原告方更没有放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项的约定。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16767.40元和利息2570元;2、判令被告退还其在原告内退工资中代扣但并未代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6709.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14056.80元和利息损失1537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讨欠款期间的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朱学瑞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实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退休事实;3、正泰公司有关职工协议书、养老保险金2005年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4、养老保险金补缴明细、养老保险金现金缴款单,养老保险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养老保险金共计22952.10元,其中单位部分应缴纳16393.20元,个人部分应缴纳6558.90;5、养老保险补缴明细、养老保险金现金缴款单、养老保险金收款收据,原告缴纳2013年12月养老保险526.70元,其中单位部分应缴纳376.20元。个人部分应缴150.50元;6、正泰矿业有限公司部分工资表,证实被告在原告内退工资中代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的事实;7、医疗保险证、城镇职工医保个人参保登记表,证实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基本医疗保险办理情况;8、退休人员补缴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清单,银行转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凭据,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收费收款收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材料证实基本医疗保险应由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应缴纳14056.80元;9、硫铁矿国资负责人相关证实材料、原告到仲裁院反应情况的报告,证实原告主张追索相关权益的情况;被告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999年公司开始接管靖西县硫铁矿,对硫铁矿原有在岗职工全部妥善安置。安置后部分职工按原来工种上班,但有一部分职工(包括朱学瑞)未到公司上班。对于未到公司上班的职工,公司在右江日报及靖西电视台和书面通知,但朱学瑞不来班,后报请县经贸局批复同意按劳动法规处理,解除其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为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16767.40元。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14056.80元和利息损失1537元的问题,是每月发工资按本人工龄把医疗费都计在工资里发放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项的请求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是按照劳动法办理的,是有事实的;2、劳动合同,证明是按照劳动法定的;3、硫铁矿职工安置方案,证明经过县政府批准;4、通知,证明被告通知过几次,通知原告等人来上班,然后被告才开会处理的;5、黄春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公司法人身份;6、职代会分组讨论名单,证明讨论处理;7、正泰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一次会议闭幕词,证明被告通过医疗费管理办法;8、经贸局文件,证明被告去经贸局反映,每一个人都发了通知来上班,原告等人一直没来;9、正泰公司文件,证明通知了他们每个人;10、通知,证明通知了原告等每个人。11、通知,证明通知了原告等每个人;12、右江日报通知,证明被告登报通知了原告等每个人。被告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朱学瑞提供的证据1、2、3、4、5、6、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由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应缴纳14056.80元有异议,与公司决议不相符,××我们也给报销了60%左右,不同意再支付。原告朱学瑞对被告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1、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合法;2、劳动合同有异议,第6页是手写的,有伪造嫌疑,第三页第四条也明确了公司为员工缴纳基本保险;3、硫铁矿职工安置方案,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5没有异议。6、职代会分组讨论名单,是否合法不知道;7、8闭幕词与本案没有关联;9、正泰公司文件,公司章程没有异议,医疗费管理办法是不合法的,但不能取代医疗保险;10、11、12通知也没有送达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学瑞于1976年入职靖西县硫铁矿,2000年后企业改制变更为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朱学瑞劳动关系也转到该公司名下,2005年元月办理内退,于2013年12月到退休年龄。被告从2010年1月起开始拖欠单位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6767.40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14056.80元,被告从原告内退工资中代扣但并未代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6709.40元。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要求被告及时补缴原告养老和医保相关费用,以便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均以无钱为借口,并建议个人先行垫付,以后再退还个人。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垫付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全部费用。原告朱学瑞在垫付各款项后,要求被告支付未果,于2016年6月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16767.40元,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16767.40元和利息2570元。2、判令被告退还其在原告内退工资中代扣但并未代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670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14056.80元和利息损失153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讨欠款期间的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为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16767.40元,其他款项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朱学瑞是被告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05年元月内退,2013年12月退休。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垫付被告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应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16767.40元,应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4056.80元,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朱学瑞垫付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因此,原告朱学瑞被告支付原告为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16767.40元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1405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内退工资中代扣但并未代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6709.40元,使原告朱学瑞在退休手续时又重新支付,被告应当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在原告内退工资中代扣但并未代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6709.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朱学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交通费的损失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学瑞为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16767.40元;二、被告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其在原告朱学瑞内退工资中代扣但并未代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6709.40元;三、被告靖西县正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学瑞为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14056.80元;四、驳回原告朱学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志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