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邹徐塑料袋厂与余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邹徐塑料袋厂,余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443号原告:义乌市邹徐塑料袋厂,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新村B区**幢。经营者:邹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昌,义乌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志文。原告义乌市邹徐塑料袋厂诉被告余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余志文支付货款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6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邹徐塑料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经结算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邹徐塑料袋厂(经营者邹爱民)货款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余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天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