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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学玲等与徐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玲,付伯花,徐旭,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604号原告:朱学玲,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原告:付伯花,女,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旭,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南路。负责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朱学玲、付伯花与被告徐旭、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玲、付伯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徐旭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张学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12时5分许,被告徐旭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八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朱学玲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付佰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旭辩称,事故属实,我方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我方不予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9.9元,对于该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2时5分许,被告徐旭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八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朱学玲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付佰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徐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朱学玲、付伯花无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徐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学玲、付伯花无事故责任。原告付伯花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2953.86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付伯花医疗费支出中含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申请鉴定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不合理的医疗费。经本院委托,2016年4月25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付佰花损伤为右侧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6995.32元,不是治疗其损伤必需用药。原告付伯花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朱学玲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902.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学玲支出车辆维修费12853元、拆检费800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360元、施救费450元、邮寄费1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旭为原告付伯花垫付医疗费899.9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徐旭向本院缴纳担保金20000元。被告徐旭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7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学玲、付伯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1900元,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履行。该调解协议已生效,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旭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360元,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800元,原告已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5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收据上未载明该费用名称,无法证实系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12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已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原告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为拆检费8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920元。因被告徐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要责任由其赔偿,扣除已垫付的899.9元,还需赔偿20.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赔偿原告朱学玲、付伯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20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899.9元,余款人民币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学玲、付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