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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与魏新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魏新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初4225号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停,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新华,男,汉族,1961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与被告魏新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诉称,2012年8月3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印发驿政办(2012)48号关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豫剧团、杂技团事转企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该文件规定,其单位包括魏新华等13名人员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因此,魏新华等人提出提前退休。经改制领导小组批准,2013年1月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驿人社退(2012)11号文,同意魏新华等人提前退休,退休待遇从2012年9月执行。因政策实施过程中存在滞后性,魏新华等人的工资发放没有及时到位。考虑到魏新华等13人的实际情况,其单位代社会保险机构暂发了魏新华等人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的退休工资。从2013年2月份后由社保部门发放退休工资。其单位之所以代社保部门发放退休工资,是考虑到魏新华的生活,以及社保部门迟早会将该费用返还给其单位。但魏新华不但不领情,反而要求其单位再次支付社保部门返还给其单位的款项。请求判决被告魏新华返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退休金11205元。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下发的驿城办(2012)48号文《关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豫剧团杂技团事转企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鉴于乐山影剧院、区影剧院、区人民电影院等三家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于2005年已经区政府批准通过了转企改制,在此次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中,三家电影院不再重复下文改企,但必须参加本次的改制,进一步完善改革工作。对符合此次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提前退休政策的人员由本人申请,经改制领导小组批准,可享受国家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相关政策提前退休。本案魏新华系符合改制政策的驿城区乐山影剧院退休人员之一,魏新华书写了自愿提前退休申请,经改制领导小组批准,2013年1月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驿人社退(2012)11号文,同意其提前退休,退休待遇从2012年9月执行。由于政策实施的过程中存在滞后性,至2013年1月提前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没有到位,但魏新华所在单位乐山影剧院继续为包括魏新华在内的提前退休人员发放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2013年2月份以后,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是根据政府相关政策进行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原、被告之间是用人单位基于政府相关政策进行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因提前退休而产生的退休费纠纷,该纠纷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此产生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娄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