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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汪莹涛与张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莹涛,张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第824号原告汪莹涛,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雨,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汪莹涛与被告张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张雨偿还原告10万借款;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雨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今借汪莹(迎)涛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并以帕萨特豫K做为抵押担保。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下协议:一、借款人自愿将自己的私有财产做为抵押,并保证抵押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二、如不按时归还所借现金,借款人无权索要自己的抵押物,我方有权将抵押物变卖以抵消借款。此凭证具有法律效益,乙方违约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且赔偿对方所有经济损失。签字生效,特此证明。借款人:张雨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5****年月日。本院认为:被告张雨向原告汪莹涛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和收到条,能够证明原告汪莹涛与被告张雨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汪莹涛主张被告张雨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汪莹涛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张雨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湘云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人民陪审员  裴付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