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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邢洁与华兴公司、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洁,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270号原告邢洁。委托代理人郭晓迪。被告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原告邢洁与被告华兴公司、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迪、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洁诉称:2015年9月份,被告王鑫向我借款,同月12日,我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共同签章向我借款5375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10月3日被告以同样方式向我借款215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以同样方式向我借款1300173元,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11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和理由向我借款293804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借款均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我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被告最终尚欠我的利息为188772元。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69227元;2、二被告共同归还欠付原告的利息为18877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原告邢洁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4份;2、庆城县马邢杰代办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3、邢洁房产证复印件1份、售房合同复印件1份;4、马志良的证言及甘肃省公路养路费票据各1份;5、马邢杰借记卡明细清单原件1份。经质证,被告华兴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内包含利息。对于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邢洁以现金的形式给华兴公司借款。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借条上记载的时间并非实际借款时间,原告手持的借条系多次更换后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及金额应以实际汇款时间、金额为准。我公司同意给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借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但不同意承担原告购买保险的费用。被告华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王鑫以被告华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邢洁借款。2015年9月12日,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邢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3750元,月佣金2.5%,期限三个月。同年10月3日,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邢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1500元,月佣金2.5%,期限三个月。同月14日,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邢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00173元,月佣金2.3%,期限三个月。同年11月1日,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邢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93804元,月佣金2.5%,期限三个月。此后,原告邢洁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本息如何确定。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邢洁出具借条,双方虽达成借款合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邢洁应就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邢洁诉称借款均采用现金形式给付,无证据证实;且四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在万元之上,且单笔借款金额一笔为1300173元、一笔为293804元,如此大额的现金给付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且原告邢洁与被告王鑫非亲非故,此种交易方式不符合一般生活法则;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邢洁在接受合议庭询问过程中,陈述问题闪烁其词,对现金的来源及交付细节陈述含糊不清,均以“我头晕”“身体不舒服”“我现在啥也不知道,脑子一片空白”为由不能准确表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现金给付。合议庭多次向原告邢洁释明进行证据补强,其均称大部分借款系现金给付,无其他证据,合议庭遂依据其庭审结束前提交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对案件进行评议。原告邢洁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售房合同复印件、其弟马志良的证言及甘肃省公路养路费票据。该证据无法证实借款金额、时间及交易方式。现有借条4张无法证实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邢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邢洁可待证据完备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22元退付原告邢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审 判 员  赵坚毅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