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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再1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余秀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工业园区(小桥头)。负责人:康航亚,该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宁波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与原审被告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经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被告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股份制改革更名为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故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被告由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康岭村合作社)。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原审被告康岭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日,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至本院称:1996年12月25日,原告与奉化市班溪镇西隅村经济合作社、浙江省邮政车辆厂奉化分厂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甲类)》,约定奉化市班溪镇西隅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浙江省邮政车辆厂奉化分厂自愿在合同上盖章,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且保证期限到期前,经原告催收,浙江省邮政车辆厂奉化分厂将继续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奉化市班溪镇西隅村经济合作社及浙江省邮政车辆厂奉化分厂均未能按约还款。经查,奉化市溪口镇班溪镇西隅村已与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依法合并。2007年6月,被告康岭村合作社在原告的借款催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钱江晚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康岭村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为24799.63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10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浙江省邮政车辆厂奉化分厂对第一项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对浙江省邮政车辆厂奉化分厂及其注销后的债务承担人另案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康岭村合作社答辩称:原告与奉化市班溪镇西隅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催讨过,本案已过起诉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25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与原奉化市班溪镇西隅村经济合作社(借款方)、浙江省邮政车辆厂奉化分厂(担保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甲类)一份,合同约定:自96年12月25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币种)人民币贷款(大写)壹拾万元正,用于开发茶山,还款期限至97年12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9.24‰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息;借款方愿意遵守贷款方的有关贷款规定,并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否则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违约部分按规定加收12%利息;贷款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不能偿还,担保方愿作为借款方的保证担保人,保证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一九96年12月25日至一九99年12月25日,在此期间内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到期前,经贷款方催收,保证人将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原奉化市班溪镇西隅村经济合作社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甲类)及借款契约的借款方处盖章,并在借款契约上确认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浙江省邮政车辆厂奉化分厂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甲类)的保证担保方处盖章确认。2004年9月,西隅村与康岭村两村合并,新行政村定名为康岭村。2007年6月4日,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村民委员会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尚欠债务本息为124799.63元(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24799.63元)。2013年3月2日,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经济合作社再次在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债务本息为124799.63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钱江晚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借款后,原奉化市班溪镇西隅村经济合作社及被告康岭村合作社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即本案原告。本院原审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与原奉化市班溪镇西隅村经济合作社、浙江省邮政车辆厂奉化分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西隅村与康岭村两村合并,成立了新行政村定名为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其原债权债务依法由康岭村享有,同时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也于2009年5月变更为原告,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奉化市班溪镇西隅村经济合作社的债务依法由被告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关于被告康岭村合作社提出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已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康岭村合作社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由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经济合作社在该通知书上盖章,视为对本案债务的确认。2013年8月27日,原告虽在《钱江晚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但该公告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媒体上发布公告视为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原告在媒体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原告又未能证明其在2013年3月2日债务确认后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能举证诉讼时效存在其他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负担。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在再审中称:本案所涉债权系原审原告剥离给财政部的股改不良债权,剥离后又受财政部委托代为进行管理和催收。这一事实由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钱江晚报》公告上载明的内容以及财政部驻宁波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审核证明》及涉诉项目清单予以证实,原审将本案讼争债务以一般债权对待,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审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且无需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取得联系。原审认定原审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审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康岭村合作社答辩称:1.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要求原审原告提供借款的入账单;2.本案所涉债务并非不良资产,即使是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审核证明和涉诉项目清单,确认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时就是股改剥离不良资产;3.借款到期后,原审原告并未进行催讨,且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催款通知书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和2013年,当时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至于原审原告在《钱江晚报》刊登的催款公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在再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一审判决的事实;2.审核证明及涉诉项目清单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5)甬奉商初字第739号案卷中〕,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财政部委托原审原告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事实;3.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审原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的事实;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的事实;5.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文件、财政部财金函〔2009〕34号通知(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在原审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时已经是财政部委托原审原告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事实。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讼争债务并非不良资产,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审原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并不属于证据,是否适用本案,本院将视案件事实而定;原审原告提供的审核证明及涉诉项目清单能够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财政部委托原审原告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原审原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1996年12月25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贷款方)与原奉化市班溪镇西隅村经济合作社(借款方)、浙江省邮政车辆厂奉化分厂(担保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甲类)》一份,合同约定:自96年12月25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币种)人民币贷款(大写)壹拾万元正,用于开发茶山,还款期限至97年12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9.24‰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规定执行;借款方愿意遵守贷款方的有关贷款规定,并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否则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违约部分按规定加收12%利息;贷款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不能偿还,担保方愿作为借款方的保证担保人,保证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此期间内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到期前,经贷款方催收,保证人将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原奉化市班溪镇西隅村经济合作社和浙江省邮政车辆厂奉化分厂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甲类)》的借款方和担保方处盖章。原奉化市班溪镇西隅村经济合作社还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提供的《借款契约》上盖章,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2004年9月10日,西隅村与康岭村两村合并,新行政村定名为康岭村。2007年6月5日,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村民委员会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尚欠债务本息为124799.63元(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24799.63元)。2013年3月2日,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经济合作社在原审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尚欠债务本息为124799.63元。2013年8月27日,原审原告在《钱江晚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奉化市班溪镇西隅村经济合作社及原审被告康岭村合作社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即本案原告。2015年11月3日,原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即本案被告。本案讼争债务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在《钱江晚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由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甲类)》、《借款契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审被告虽辩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辩称其两次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时,本案讼争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盖章的行为不应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回答,原审被告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审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在再审中提供的财政部驻宁波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及涉诉项目清单,结合农行奉化支行在《钱江晚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财政部委托农行奉化支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且原审原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时已就这一事实进行了相应表述,原审被告辩称本案讼争债务并非不良资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农行奉化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其受财政部委托对本案讼争债务进行催收的公告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讼争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8月27日起重新计算,农行奉化支行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24799.63元,2015年5月1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原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原审被告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灵未人民审判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