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主要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黄赵公路北聚贤街西。法定代表人:徐宝文,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73571.6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评估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应当准许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全部损失,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货物损失。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路政设施赔偿款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路政设施赔偿款69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给付损失255840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给付108831.60元,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冀J×××××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2015年1月15日,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冀J×××××和冀J×××××挂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各一份,约定主车车损险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126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2014年12月26日,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就货物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0时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于投保之日缴纳了全部保费。2015年11月22日5时许,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员孙志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万全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堡村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导致被保险车辆起火,造成车辆受损及车载货物甲醇全部泄漏的交通事故。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经过出具了证明。2015年11月23日,万全县交通运输局作出[2015]万交路决字第014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缴纳路产赔补偿费8900元,此款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于决定书作出当日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就事故主挂车及车载货物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0006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认定冀J×××××车辆损失104740元、冀J×××××挂车损失101000元、货物损失12092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另外支付车辆拆解费20000元、车辆损失物价评估费6100元、车辆施救费24000元。因事故车辆所装载的货物甲醇全部泄漏,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天津市正润特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货款120924元。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可与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认为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及拆解费应自行负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系单方委托,要求对事故车辆及货物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为主张货物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且应扣除17%的增值税。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庭上陈述事故车辆主车已经修理完毕并投入运营,挂车已经报废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依约缴纳了全部保费,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就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的相关损失进行赔付。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故中给付公路设施赔偿8900元,故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6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认定冀J×××××车辆损失104740元、冀J×××××挂车损失101000元、货物损失12092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交管部门根据交通事故需要,对外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评估结论书的红桥区认证中心系合法的价格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且事故车辆目前已经修复完毕或报废处理,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确认了车载货物全部泄漏的事实,物价评估部门就货物损失数额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且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已向案外人赔付完毕。双方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就第三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作出约定,相应免赔金额应予扣除。故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给付主挂车损失205740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货物损失108831.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损失、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拆解费20000元、评估费6100元、施救费24000元系必要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就上述费用所发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05740元、路政设施损坏赔偿6900元、拆解费20000元、评估费6100元、施救费24000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货物损失108831.60元。以上共计37357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全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结论存在问题,但并未举证予以推翻,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主张货物损失,提交了交管部门出具的车载货物全部泄漏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