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明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明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214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君。被告:王明会。原告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与被告王明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君、被告王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会支付欠交的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90.44元;2.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6月始便一直在X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其中2012年6月前是根据与泸州市顺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8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12年6月始至今,则根据与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王明会作为XXXX小区业主,于2011年5月31日也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但被告从2013年6月起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王明会辩称,其于2011年5月31日与原告南风公司只签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0.68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其他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均不是其本人与原告签订,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物业管理的服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5月19日,与XXXX小区开发商泸州市顺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承包管理期限暂定一年,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8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11年5月31日,与被告王明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自开发商交房之日起,第一年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8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12年起原告有权根据国家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和市场情况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调整物业服务费,对逾期交纳或拒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每天按所欠金额5%计收滞纳金。2012年6月8日,原告与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不含二次供水用电费用)价格收取,约定承包管理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不含二次供水用电费用)价格收取;物业服务提供方有权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水费及二次供水电费公摊;约定承包管理期限为二年。合同到期后,2015年7月8日,原告与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续签了《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招聘到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为止,由原告继续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不变。被告王明会系XXXX小区的业主,其住宅面积为86.8平方米,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期间,被告王明会拒绝向原告交纳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890.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五份、物管费明细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两份《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续签的《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临时)均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合同效力。被告作为XXXX小区业主之一,不按合同约定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890.44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明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