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2073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1年08月31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新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萍,峨眉山市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生于1972年0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07月14日、0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0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脾气怪,双方常为琐事、经济发生争执,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好打牌,没钱就哄骗,打骂原告,强行要钱打牌,并将原告父亲委托其购买建材修房的钱输掉。被告还多次因原告未给其钱而对原告实施暴力,其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辩称:我们从认识恋爱已七年了,原告说我借了七万多元不实,说我用手铐铐她也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后就住在原告家,对于办婚礼的事我给原告讲了我们是二婚我不想办,原告要办;原告家里是开麻将馆的,差人就叫我打才养成打牌的习惯。再就是夫妻吵架是正常的,但我没有打人,说我家暴,原告还是冷暴力了,我们结婚前原告未讲她不能生育,后来才知道的。我们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0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0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之间性格的差异,常为了琐事、经济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好打牌,不务正业,没钱就哄、打骂原告强行要钱打牌,并将原告父亲委托其购买建材修房的钱输掉,其行为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6年06月06日向原告及其父亲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打牌、打人和在外借钱打牌,但被告仍无悔意,我行我素,并未按照保证书执行,其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要求原告还了修房的钱就离婚,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辩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但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的差异,常为了琐事、经济发生争执,且被告不务正业,好打牌,并打骂原告强行索要赌资,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在被告向原告及其父出具保证书后仍未改正,其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修房房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5元,被告黄某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书。(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应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小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