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陈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陈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1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桥北一路1号。负责人:吴卫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志亮、谢娟,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瑞芳,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陈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7338.44元,利息5566.6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9日,此后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清远市广清大道八十八号云山诗意花园云山居二号40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同意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00000元,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自愿以清远市广清大道八十八号云山诗意花园云山居二号40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035831号。2008年2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5月29日,已连续违约8期,累计违约12期,贷款余额217338.44元(其中积欠本金9276.2元),积欠利息5566.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0.2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陈瑞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陈瑞芳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瑞芳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款及其他费用,并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陈瑞芳自愿以其位于清远市广清大道八十八号云山诗意花园云山居二号40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瑞芳与原告办理了位于清远市广清大道八十八号云山诗意花园云山居二号403号房屋[粤房地证清字第C6919490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依约向被告陈瑞芳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300000元。刚开始被告陈瑞芳均能依约每月按期偿还,但被告陈瑞芳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陈瑞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7338.44元及利息5566.6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瑞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瑞芳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借款。现被告陈瑞芳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偿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陈瑞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217338.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2016年5月29日止为5566.6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陈瑞芳违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约行使担保物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陈瑞芳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广清大道八十八号云山诗意花园云山居二号403号房屋[粤房地证清字第C6919490号]在借款合同未还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陈瑞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17338.44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计至2016年5月29日为5566.6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陈瑞芳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广清大道八十八号云山诗意花园云山居二号403号房屋在上述第二项判项确认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陈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敏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