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6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钱德伟与魏友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德伟,魏友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738号原告钱德伟,男,住蓟县。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友廷,男,住蓟县。原告钱德伟诉被告魏友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忠,被告魏友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2日18时20分许,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证、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杨津庄镇年余谷村东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遇对行魏友廷未取得驾驶证、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至此,原告钱德伟前部撞在被告魏友廷车左侧中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蓟县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钱德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友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友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5382.52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魏友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钱德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友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8时20分许,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证、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杨津庄镇年余谷村东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遇对行魏友廷未取得驾驶证、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至此,原告钱德伟前部撞在被告魏友廷车左侧中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蓟县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钱德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友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友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送宝坻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开支医疗费共计20249.52元,原告共计住院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近段骨折、头部开放性外伤、左手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再查,原告与妻子陈艳芳于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钱宇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理据充分,故予以采信。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按照相关规定,被告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被告再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有一个子女均需要抚养,原告按照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主张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就医交通费主张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为50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20249.5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9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312元(108.2元×160天)、护理费9738元(108.2元×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法医鉴定费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9.5元(14739元×10年÷2×0.1),合计104881.5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友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德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12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9.5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88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魏友廷赔偿原告钱德伟交强险之外损失17998元(104881.5元-86883.5元)的30%即539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