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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5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和韦某在南宁市××秀区××一变电箱旁路边,莫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K粉”(净重为1.93克)贩卖给韦某。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取样送检情况、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和证人尿检情况、证人韦某证言、被告人莫某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未成年人犯���记录封存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1.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