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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郑道义与柯仁聚、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道义,柯仁聚,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林静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621号原告:郑道义,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许跃凯、蒋府,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所律师。被告:柯仁聚,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西平下手村10号厂房,营业执照号为441900001019822。法定代表人:柯仁聚。被告:林静瑜,女,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郑道义与被告柯仁聚、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林静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道义的委托代理人许跃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仁聚、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及林静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75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柯仁聚、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若不能按时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借款本金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柯仁聚及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但是其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综合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柯仁聚及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申请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8月7日,但延长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被告柯仁聚及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立下借款还款承诺书,承诺最迟在2015年11月底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林静瑜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柯仁聚及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的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三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案外人吴少辉受原告的委托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柯仁聚账户转账14475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委托书》及《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明。2.被告柯仁聚及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贷款综合费率为月利率0.35%,借款人应于每月13日前将综合费率共计52500元支付给原告,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每日0.5%收取罚金。3.被告柯仁聚于2014年2月8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00元,其中《借条》落款处的借款单位处为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字样但没有公司盖章,借款人处有被告柯仁聚签名确认。4.被告柯仁聚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约定将案涉借款延期至2014年8月7日。5.被告柯仁聚及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申请将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底,若到期未还清,愿意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逾期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保管、过户等费用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被告林静瑜出具《担保书》对案涉借款在2015年11月底前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同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6.就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12600元。7.庭审中,原告称其除了通过案外人吴少辉转账1447500元外,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柯仁聚交付了52500元;被告柯仁聚有按约定即月利率0.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剩余利息及本金均至今分文未归还;被告柯仁聚还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余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柯仁聚及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而由被告林静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柯仁聚、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柯仁聚、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偿还案涉借款1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柯仁聚及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为追索案涉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7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600元。关于被告林静瑜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林静瑜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到2015年11月底,原告应当自2016年5月31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林静瑜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静瑜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静瑜可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仁聚、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道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柯仁聚、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道义支付律师费7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600元。三、驳回原告郑道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87.5元(其中受理费9487.5元,保全费5000元,已均由原告郑道义预交),由被告柯仁聚、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婷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