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宗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宗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358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阆中市七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正水,该公司双庙分理处主任。被告:侯宗学,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宗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正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宗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1日,被告侯宗学以贷新收旧为由在我行双庙分理处办理借款2.84万元,月利率8.4‰,期限2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侯宗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被告侯宗学在原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分社借款28,400元,约定月利率8.4‰,期限2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被告如按期还款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10日前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00的罚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元,利息被告从来没有偿还。同时查明,四川省阆中市农村商业银行已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身份核查系统打印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宗学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宗学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宗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9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侯宗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关注公众号“”